請求給付海洋發展基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529號
TPSV,108,台上,529,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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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海洋發展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力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鄭楓丹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海洋發展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
上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於民國89年7月4日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取得海生館入口鯨魚廣場、台灣水域館、珊瑚王國館及停車場A、B區暨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等範圍(下稱海生館區)之開發、興建及經營管理權。依系爭合約第11.1條及第1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每年提撥前一年度經會計師認證財務報告「稅前盈餘」3%之金額(下稱應提撥金),捐助成立伊,並於每年6 月30日前撥付予伊指定帳戶;嗣被上訴人於96年起另轉投資經營國道3 號古坑休息站(下稱非海生館區)。詎被上訴人自101 年起,竟僅提撥海生館區100年度稅前盈餘3%之金額予伊,未提撥海生館區稅前盈餘 3%,短付100年至103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8萬7,572元,伊自得基於受領人之地位,依系爭合約第11.1條之利益第三人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8萬7,57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系爭合約第11.1條亦非利益第三人約定,上訴人不得直接向伊請求應提撥金。且依上開條款,伊僅應提撥海生館區之稅前盈餘,不含伊轉投資與海生館經營無關之非海生館區盈餘。又伊100 年之營收金額應扣除與海生館協議98、99年度應減繳之權利金,以其餘額計算該年度之稅前盈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海生館於89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開宗明義敘明係以民間參與方式,由被上訴人開發興建及投資經營海生館,其第



11.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撥稅前盈餘3% 成立及捐助上訴人,第11.4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依約撥付基金會捐助金額,經海生館催告3個月仍未捐助,自當年7月1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予海生館等語。參以海生館曾依系爭合約第11.4條約定,於101年7月11日及同年8 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補繳提撥金差額,並據以核算被上訴人100年至103年短少之提撥金;嗣該館協調委員會於 102年就該短少差額協商,因海生館不服協調所為稅前盈餘僅限海生館區委託經營範圍之決議,始有本件訴訟;且上訴人自稱之前被上訴人每年之應提撥金,係提撥交付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予海生館,再由海生館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堪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海生館及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為應提撥金之受領人,但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提撥金之權利,系爭合約第11.1條並非第三人利益約款。綜上,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8萬7,572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查系爭合約除於第九章、第十章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每年繳付權利金、回饋金予海生館外,另於第十一章「海洋發展基金」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提供地方民眾特殊需要之贊助,與相關海洋研究補助需要所用,承諾成立海洋發展基金」,第11.1條「乙方應於本年度合約有效期間,每年提撥前一年度經會計師認證稅前盈餘百分之三之金額,成立及捐助『財團法人海洋發展基金會』。…」、第11.3條「乙方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前一年度應捐助金額撥付予『海洋發展基金會』指定之帳戶。」(見一審卷第34頁至35頁背面),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經營海生館區,並應每年捐助海洋發展基金會,以從事相關海洋研究。觀之上訴人之捐助章程載明係為推廣海洋科學教育、培育海洋科技人才而成立,其任務為獎勵海洋生物相關之研究、海洋教育獎助學金、贊助各類海洋教育活動、贊助與海洋生物相關之文教、圖書之設施及區域發展均衡暨地方民眾特殊需要之贊助(見一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為推廣海洋科學教育、培育海洋科技人才,因而承擔多項公益性任務。果爾,如被上訴人未依約撥付應提撥金,上訴人得對之直接請求給付,似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推廣海洋教育、培育海洋科技人才及從事相關海洋研究之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1.1條係第三人利益約款,其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提撥金云云(見一審卷第128、145、146 頁,原審卷第32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之權利,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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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