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449號
TPSV,108,台上,44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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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何佳芸

      何永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皆得
      蘇宋員
      宋志成
      宋麗卿
      徐健生
      徐莉莉
      徐雅華
      徐 勤

      徐小薇
      黃麗娟
      黃則成
      黃素卿
      黃俊德
      黃俊雄
      黃則清
      黃三榮
      黃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楊幼為訴外人宋萬致與宋林螺之婚生子女,訴外人楊乞食之養女楊金,為繼承楊乞食家產之目的,於大正(即民國,以下未註明年代者,均同)11 年6月16日收養何楊幼,其後雙方未曾終止或撤銷收養關係。嗣宋萬致及宋林螺分別於50年2月1日、59年1月1日死亡,伊等及訴外人徐安琪為宋萬致之繼承人,為辦理宋萬致遺留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22、39、45、55、58、67、68、70、73、74、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48)等遺產之繼承登記時,始發現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轉載錯誤,未將何楊幼與楊金間之收養關係登載於戶籍謄本內,造成形式上何楊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宋萬致繼承人之錯誤,致伊等繼承宋萬致遺產之比例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宋萬致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依昭和元年(即15年)前之臺灣習慣,女子除有為自己家產繼承或為亡夫收養子女之情形外,並無單獨收養他人為子女之能力,而楊乞食戶內除養女楊金外,尚有養女楊盡,可見楊乞食收養楊金非必基於繼承家產之目的;且楊金收養何楊幼時,尚非戶主,且為離婚之獨身婦女,況楊金另有養女楊來好,難認楊金係為家產繼承之目的而收養何楊幼,是楊金收養何楊幼,違反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應屬無效。縱非屬無效,雙方應亦已解消收養關係。何楊幼與其本身父母宋萬致及宋林螺間之親子關係並未停止,伊等為何楊幼之繼承人,就宋萬致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何楊幼為宋萬致與宋林螺所生之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安琪為宋萬致之繼承人,上訴人為何楊幼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何楊幼與楊金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對於宋萬致遺產之應繼分多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惟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能力,例外於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則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足見女子於15年之前,除非符合前開例外情形,否則無獨立收養子女之能力。查何楊幼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6月16 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楊乞食」戶內,為楊金之養女,經戶政單位辦理入戶登記,並由出養方辦理除戶登載,顯然當時之戶政單位認為楊金收養何楊幼之行為符合當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之習慣,始會准許辦理該登記。再者,楊乞食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4月24 日、大正4年11月21日依序收養楊盡、楊金,其戶內無男性卑親屬,楊乞食於大正13年5月8日死亡,楊金於同日相續為戶主,嗣於昭和2年(即16年)9月10日收養楊來好,楊金於昭和14年(即28年)6月30日死亡,何楊幼於同日相續為戶主,堪認楊金收養何楊幼應有取得楊乞食同意,楊金係基於家產繼承之目的而收養何楊幼。而何楊幼於楊金死亡同日相續為戶主時,何楊幼之戶



籍資料尚記載「前戶主楊氏金養女」。觀諸楊乞食、楊金、何楊幼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全戶戶籍資料,均無楊金收養何楊幼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楊金、何楊幼終止雙方收養關係之記載,再佐以何楊幼始終冠楊姓,未回復本家宋姓等情,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未註記何楊幼為楊金之養女,及楊金所生子女楊油柑之戶籍謄本「出生別」欄位記載由「私生子女」變更為「長女」等情,遽認楊金與何楊幼之收養行為無效,或業經其2 人終止收養關係。何楊幼於大正11年6月16 日經楊金收養,因而喪失對生父宋萬致遺產之繼承權,上訴人對宋萬致之遺產亦因而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宋萬致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對宋萬致之繼承權不存在。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何楊幼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6 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楊乞食」戶內,為楊金之養女,嗣楊金於昭和14年(即28年)6 月30日死亡,何楊幼於同日相續為戶主,當時戶籍資料尚記載「前戶主楊氏金養女」,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楊幼與楊金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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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