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雪華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龍
劉金葱
李家政
廖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之訴、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王開司、陳雪華,業據其等提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鎮家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為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李佳龍、李家政、劉金葱、廖清清自民國 88年5月29日起,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依序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A、B、C、D、E所示部分(下稱A至E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圍牆、遮雨棚及裝設鐵捲門,阻礙其他共有人使用,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返還A至E土地、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4,1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402元(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馥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馥郡公司)與原地主李國財(下稱馥郡公司2人)合建系爭大廈時,約定於1樓平
面劃分4 個停車位予李國財,並興建女兒牆以區隔停車空間,於完工後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告知A至E土地由地主戶停車使用。是馥郡公司2 人間就A至E土地訂有分管協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受其拘束,伊自李國財繼受取得A至E土地之約定專用權,自屬有權占有。縱無該分管協議,惟前開分管方式自88年起,長達14年向無爭議,亦得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又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騰空返還A至E土地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附帶上訴,係以:馥郡公司2 人合建系爭大廈,依合作建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合約)約定,李國財分得12戶房屋及12 個停車位,其中4個為地面停車位(下稱系爭4 個地面停車位)。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大廈經核准在該土地上設置 4個停車位,但未設有機車停車位,馥郡公司2 人於該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後、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該大廈承購戶前,合意將李國財原分得系爭4 個地面停車位之位置變更為A至D土地,並在該土地(含E 土地)外側建造圍牆,與外界區隔,另在原停車位設置女兒牆,隔出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使用。則李國財因此分得之A至D土地上停車位,自屬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項所定依分管協議約定使用之專用部分。被上訴人直接或輾轉取得李國財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地,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6,即係配賦1個停車位,自屬有權占有A至D土地。又E土地為該停車位車輛之出入車道,屬通行必需使用之部分,被上訴人亦有權以通行方式共同使用之,雖該處外圍設有鐵捲門,客觀上足使無開關控制器之其他住戶無法進入,惟僅係使用方法是否洽當之問題,難認係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A至E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E 土地、給付不當得利6萬9,840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E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64元)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又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
地上物。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李國財依系爭合建合約及與馥郡公司之合意變更,分得A至D土地上停車位,並於A至E土地外側建造圍牆,該處外圍設有鐵捲門,與外界區隔,被上訴人直接或輾轉取得上開車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所謂騰空返還土地,係指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備清除乾淨,返還土地。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迭主張:上開圍牆及鐵捲門之設置,已使該法定空地喪失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並非適法使用等語,則上開主張,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拆除該圍牆及鐵捲門,返還E 土地之判斷。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E 土地是否屬李國財或被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似有未明;如非屬之,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原審徒以E 土地為上開停車位之車輛出入車道,屬被上訴人車輛必需通行之共同使用部分,即認被上訴人於該處外圍設置鐵捲門,雖足使其他住戶無法進入,僅係使用方法洽當與否之問題,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E土地、設置上開圍牆及鐵捲門(包含在騰空返還E土地之範圍),影響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9,840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64元之判斷(依上訴人所列計算式,以E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2,720元之年息10%,按土地面積62.61平方公尺計算,自99年7月18日起至 104年7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9,840元,按月則為1,164元。見一審卷㈡9、10頁),均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則原判決所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A至D土地、給付不當得利46萬8,060元及自104年7月17 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238元)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合法認定:系爭大廈經核准在該土地上設置系爭4 個地面停車位,李國財依系爭合建合約及與馥郡公司之合意變更,分得A至D土地上停車位,屬系爭規約第 2條第4 項所定依分管協議約定使用之專用部分,被上訴人直接或輾轉取得上開車位,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A至D土地、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6萬8,060元(上訴人請求80萬4,120元,扣除上開廢棄發回之33萬6,060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238元(上訴人請求1萬3,402元,扣除上開廢棄發回之 1,164元),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毋庸逐一論列,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