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聖田
彭聖發
鄭美玉
陳愛紅
曾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永供祭典使用不得處分。訴外人吳長輝等17人未依規約方式先後選任吳長輝及訴外人吳振安為管理人,且未依民法第 828條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經派下員多數決同意,即由管理人出售系爭土地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雙方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系爭公業所有。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彭聖田、彭聖發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上訴人鄭美玉將如附表一編號4、5、被上訴人陳愛紅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民國80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曾金泉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81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為清償稅捐及支付建設公廳費用,依日據時期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系爭公業規約(下稱原始規約)第1、2條之約定及該公業出售土地習慣,由當時派下代表吳長輝等17人召開代表大會決議,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出售系爭土地及辦理移轉登記,屬有權處分及有權代理。又上開行為事
後業經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承認,應生拘束系爭公業之效力;系爭公業管理人出售該地具授權之外觀,構成表見代理,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上訴人遲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檔案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之祀產,依日據時期訂立迄今仍有效之原始規約約定可知:該公業採派下代表制,且以派下代表會議取代總會決議,原始規約僅約定以祀產作為祭祀之資,無不得處分祀產之限制,是派下代表有權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吳長輝等17人係系爭公業依原始規約有關派下代表之繼任、推選方式等約定產生之合法派下代表(原為20名,其中3 名派下代表因失蹤或絕嗣,致無人繼任),先後於68年10月、81年3 月間合法改選吳長輝、吳振安為管理人,吳長輝等17人因公業入不敷出,為備納稅捐及修建公廳,代表全體派下員決議處分祀產及授權管理人辦理買賣及移轉事宜,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本於派下代表決議及授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事宜,尚難認係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應生拘束系爭公業之效力,且不因系爭公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管理人變更備查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不符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規定,並無可採;況上訴人與吳長輝同為系爭公業三房子昇公派下三房宏文公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於 81年9月間即以公告及刊登報紙方式通知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並將前此出售公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派下員,宏文公派下已領取分配款;上訴人吳富乾復出席同年 11月1日為討論公業土地出售款分配事宜所召開之宗族會議,上訴人吳富彤則為領款代表之一,派下員20餘年來並無異議,足認派下代表處分祀產為派下員(包括上訴人)所知悉,且不反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有失效之事由,則上訴人縱於 104年間召開臨時派下大會決議不同意及不承認上開行為,於各該已成立生效之行為不生影響。又系爭公業於被上訴人繳清買賣價金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長輝等17人有不當賤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難認渠等有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既本於派下代表決議及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公業已非該地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公業自日據時期訂立迄今有效之原始規約約定,該公業採派下代表制,以派下代表會議取代總會決議,且無不得處分祀產之限制,派下代表自有權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吳長輝等17人係依原始規約合法產生之派下代表,於68年、81年間依序合法改選吳長輝、吳振安為管理人,吳長輝等17人為備納稅捐及修建公廳費用,代表全體派下員決議處分祀產(含系爭土地),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本於派下代表決議及授權,為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無權處分或代理,該地所有權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公業非該地所有權人,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系爭公業係子昇公八張犁派獨資購地設立,子旦公四美派、六和派及部分子昇公派下,未依承諾於昭和7年前捐贈 21筆土地供作祀產,無法取得派下權、17名派下代表之一之訴外人吳延壽並無派下權、原始規約係大正時期制定,因昭和7 年增訂第13條以下之約定而廢止失效、原始規約因所附履行大正12 年祭祀公業契約第9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含子旦公派、子昇公派捐贈土地21筆供作祀產)尚未成就,自始不發生效力、系爭公業為未依法清理之祭祀公業,派下人數不明,系爭土地買賣公契未經全體派下員到場親簽,楊梅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8條、第44條,應屬無效,該所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款塗銷上開登記、系爭公業欺瞞全體派下員處分系爭土地,該物權行為違反物權法及公序良俗,亦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吳阿才戶籍謄本、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吳庭珍贈與契約書2紙、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26紙、日本政府頒令禁止新設立祭祀公業之資料、大正12年吳金箱委任狀、昭和7年規約及帳簿、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及69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 15153號函、法務部95年2月3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7年1月17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正3 年聲明書、訴外人范月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8、749、794、795頁)、最新祭祀公業法令廣輯(第648、649頁)、訴外人
陳銘浚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物,屬新攻擊方法與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