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352號
TPSV,108,台上,352,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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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翁 智 珠(即翁高軟之承受訴訟人)

      翁 智 敏(即翁高軟之承受訴訟人)

      趙 公 胤(即翁高軟之承受訴訟人)

      莊 喜 堯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麗 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 令 立律師
上 訴 人 吳 仁 己

      陳 德 隆
      吳 杰 勳
      吳 婉 菁
      吳 婉 暉

      陳 婉 舒

      陳 蕙 玲
      陳 蕙 雯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啟 瑩律師
上 訴 人 陳 旭 宏
法定代理人 陳葉阿雪
      陳 德 隆
訴訟代理人 林 啟 瑩律師
上 訴 人 陳 婉 玲
訴訟代理人 郭 怡 青律師
上 訴 人 古 榮 城

      古 榮 鎧
      古 翠 華
      古 媛 華
被 上訴 人 高 仙 吉
      高 進 財
      高 國 維
      高 雅 牽
      翁 錦 招
      高 金 花
      高 金 英
      李高素華
      蘇高雪嬌
      高 梅 華
      高 顯 龍
      高 堉 玲
      高 哲 藏

      高 合 基

      高 秉 瑜
      劉 書 賢
      劉 浩 洋

      劉 浩 祺
      高 玉 美
上 十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明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永 豐
      高 永 俊
      高 金 珠
      劉 昱 宏
      劉 明 郎

      高 春 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 壯 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1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
更㈠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之被繼承人翁高軟、上訴人吳仁己陳德隆吳杰勳吳婉菁吳婉暉陳婉舒陳婉玲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塗銷繼承登記;㈡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辦理繼承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翁高軟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死亡,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下稱翁智珠等3 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可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高瀨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34 所示土地,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編號35至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除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下稱古榮城等4 人)以外之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均及於同造當事人古榮城等4人,爰並列其等為當事人,均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或為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人,或為代位繼承人,或為再轉繼承人。高瀨於49年5月20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高張首、長男高烶田、次男高烶園、三男高烶區、七男即被上訴人高春榮、養女莊陳涼、長女陳高順及次女即上訴人翁高軟。其中高烶田早於32年6月12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高仙吉及訴外人劉高聿凌高富子代位繼承。因當時民間尚存有家產由男子繼承之習俗,經全體繼承人協商,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合稱翁高軟等3 人)及劉高聿凌高富子同意拋棄繼承,並於49年6月30 日以書面向到場之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74年6月3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上訴人翁高軟及莊陳涼(84年12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王麗卿莊喜堯(合稱王麗卿等2 人)明知彼等已無繼承權,竟分別於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並於原審追加陳高順之繼承人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下稱陳旭宏等3 人)為被告,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翁高軟吳仁己陳德隆吳杰勳吳婉菁吳婉暉陳婉舒陳婉玲(下稱吳仁己等7人)、古榮城等4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命古榮城等4 人就古陳月里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麗卿等2 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3 份繼承權拋棄書(下分稱原證三拋棄書、原證四拋棄書、原證五拋棄書,合稱系爭拋棄書),其



書立時間及地點不明,且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亦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2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高瀨於49年5月20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高張首、長子高烶田(32年6月12 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高仙吉劉高聿凌高富子、次子高烶園、三子高烶區、七子高春榮、長女陳高順、次女翁高軟及養女莊陳涼。其中劉高聿凌高富子拋棄代位繼承權,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7 號判決確定。嗣高張首於67年1月13 日死亡;高烶園於80年12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高進財高國維高國盛翁錦招高雅牽高金花高金英高金珠李高素華蘇高雪嬌高梅華高國盛於92年1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永豐高永俊高烶區於94年8月17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高哲藏高顯龍高合基高秉瑜高幸枝劉明郎高玉美高堉玲高幸枝於95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昱宏劉書賢劉浩洋劉浩祺;莊陳涼於84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進財莊進財於96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麗卿等2人;陳高順於75年11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新興陳德隆、陳秀英及古陳月里,陳新興於80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德隆、陳秀英及古陳月里,陳秀英於85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仁己吳杰勳等5人,古陳月里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古榮城等4人。按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翁高軟、莊陳涼於49年6月30 日各出具原證三拋棄書、原證四拋棄書,其上「立拋棄書人」欄位分別有「翁高軟」、「莊陳涼」之簽名及印文,翁高軟及莊陳涼之繼承人王麗卿等2人均不爭執上開拋棄書及其上「翁高軟」、「莊陳涼」印文之真正,陳高順於同日與翁高軟共同具名之原證五拋棄書,其繼承人吳仁己等7人亦不爭執其上「陳高順」之印文為真正。其等嗣後雖均撤銷自認,惟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故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堪認翁高軟、莊陳涼曾各出具上開拋棄書。而原證五拋棄書縱由他人代為立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陳高順印章係遭人盜用,自應推定係由陳高順所出具。再依證人陳池春證述:高瀨係伊之叔公,生前與伊同住祖厝兩側,高瀨過世後之治喪期間,伊見聞高瀨之子女在祖厝中廳討論繼承之事,男性提出女性拋棄繼承之要求,女性繼承人即翁高軟等3人均表示同意等語。足徵翁高軟等3人確出具書面並向其他未為拋棄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又翁高軟等3 人分別出具系爭拋棄書時,其餘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高



張首、高仙吉、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原證五拋棄書之相對人雖漏列高張首、高仙吉,惟既無法排除係一時疏忽所致,且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拋棄其繼承權,並不以書立與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同數之書面,亦不以於該書面記載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姓名為必要,自難因此即認翁高軟等3 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未向其餘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之,而認其等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又系爭拋棄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提出之翁高軟等3 人之印鑑證明為系爭拋棄書之附件,僅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用以證明系爭拋棄書上翁高軟等3 人印文形式上真正之用,自難因該3 份印鑑證明之核發年份分別為67年、76年,即遽認系爭拋棄書亦係於67年、76年間出具。雖高仙吉於系爭拋棄書書立日期(49年6月30日)時為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受意思表示固應經法定代理人高周盡允許,惟高瀨之全體繼承人係於治喪期間討論並達成女性繼承人除高張首外均拋棄繼承之協議,高周盡既係高瀨之長媳,衡情自會參與治喪事宜而得以見聞上情,且拋棄繼承之人除翁高軟等3 人外,尚包含高周盡之女劉高聿凌高富子,是高周盡對全體繼承人達成除高張首外之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協議,應知之甚詳,其於斯時既無反對之表示,堪認已有贊同高仙吉受拋棄繼承表示之默契。翁高軟等3 人既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之49年6月30日出具系爭拋棄書,並向其餘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之意,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毋庸辦理登記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莊陳涼陳高順既已非高瀨之繼承人,則莊陳涼之繼承人即王麗卿等 2人、陳高順之繼承人即吳仁己等7 人、古榮城等4人、陳旭宏等3人,對於高瀨自亦無繼承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又古陳月里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嗣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古榮城等4人迄未就古陳月里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古榮城等4人若欲塗銷前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需就被繼承人古陳月里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古榮城等4 人就被繼承人古陳月里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末查翁高軟陳高順就高瀨之遺產既已無繼承權存在,則陳高順於75年11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吳仁己等7人、古榮城等4人自亦無從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高瀨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翁高軟吳仁己等7 人、古榮城等4 人均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足以妨礙其他公同共有人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翁高軟吳仁己等7人、古榮城等4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係主張翁高軟陳高順之繼承人吳仁己等7 人、古



榮城等4 人於繼承開始後,侵害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渠等有何自命有繼承權而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而系爭土地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為如上請求,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須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命翁高軟吳仁己等7人、古榮城等4人塗銷繼承登記,與命古榮城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㈠命上訴人翁智珠等3 人之被繼承人翁高軟、上訴人吳仁己等7人、古榮城等4人塗銷繼承登記;㈡命古榮城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在案。本件翁高軟、陳高順均已於49年6月30 日拋棄其等對高瀨之繼承權,惟翁高軟陳高順之繼承人吳仁己等7人、古榮城等4人卻於98年10月29日為系爭繼承登記,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解釋,自屬於繼承權之侵害,且真正權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為與此相異之見解,自有可議。又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係以於登記前已取得繼承之不動產物權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古陳月里之被繼承人陳高順拋棄對高瀨之繼承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為原審所認定,則古陳月里及其繼承人古榮城等4 人對高瀨之繼承權均不存在,古榮城等4 人即無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可言。原審未注意及此,逕認古榮城等4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應就古陳月里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始得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而為古榮城等4 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確認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高軟等3 人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之49年6 月30日出具系爭拋棄書,並向其餘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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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