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宋典盛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
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再由各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互選出董事行使業務及權利,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轉讓,僅能由直系繼承人繼承。伊之捐助人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原為黃芳春,宋友昌(上訴人之父)既非黃芳春之繼承人,自不得受讓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上訴人亦不得自宋友昌繼承該會員代表資格。縱宋友昌因讓渡而取得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亦因違反系爭辦法禁止轉讓之規定而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伯父宋雲昌原為興國義民會之會員,宋雲昌於民國55年間死亡後即由伊父宋友昌繼承上開會員資格,並擔任代表。且被上訴人亦有神明會以補選選任代表之情形,伊承繼之會員代表資格,係宋友昌經補選取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興國義民會最初代表係黃芳春,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辦法第1 條、第4條前段、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由各神明會之會員推派代表1 人出任,如推派之會員代表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且不得以讓渡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之前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依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載,編號32興國義民會為捐助神明會之一,其會員代表自37年10月起至52年10月21日為黃芳春,55年12月15日起至75年4月26日為宋友昌,79年5月12日起由上訴人擔任迄今。上訴人不爭執黃芳春與宋友昌無繼承關係,依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宋友昌須經興國義民會會員補選方能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宋友昌於55年12月15日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年代非久遠,難認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縱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減輕舉證責任,上訴人仍應提出相關之證明,使法院得以推認其所辯宋友昌係經補選取得會員代表為真,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殊無足取。至上訴人所舉其他(訴訟)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因個案案情不同,法院自不受拘束。上訴人辯稱宋友昌係經補選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即非可採。宋友昌於75年4 月間以年歲已高,將其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上訴人擔任,該會員代表資格即屬因其他原因出缺。依興國義民會之會員名單除宋友昌外尚有其他會員,依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應先由興國義民會之會員補選,而非由宋友昌之繼承人(上訴人)直接繼任。會員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並未提及有經補選,或興國義民會推派代表有困難之情形,稽諸上訴人自承宋友昌辭任會員代表時未經興國義民會補選下一任會員代表等語,足見宋友昌將會員代表資格直接交由上訴人繼任,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而無效,不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姓名登記在原捐助神明代表系統表,或於他案不爭執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而使之有效。縱被上訴人於他案不爭執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於本案非屬自認,仍得就上訴人之會員代表關係是否存在再為爭執,並未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宋友昌於55年受讓自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非僅繼承一途,仍有以補選產生會員代表之情形,且斯時系爭辦法並未限制會員代表讓渡,宋友昌與伊之會員代表資格,均與系爭辦法無違等語(一審卷第58、86、115 頁,原審卷第37、39、40頁),稽諸系爭辦法第16條載明本辦法於95年5 月10日經臨時董事會議通過,呈報官署核准,轉呈內政部備案後施行等情(同上一審卷第15頁)倘非虛妄,則宋友昌受讓自原始會員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縱未經補選,是否即屬無效?自應加以釐清。原審未詳予究明,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粗略。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承續,亦有「非同姓」而與本件相同之情形,未見被上訴人爭執其代表權(一審卷第115頁,原審卷第40頁),並提出本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裁定為證(原審卷第83、84頁),與上訴人之會員代表關係是否存在,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依中壢育幼院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載,興國義民會為被上訴人捐助神明會之一,其會員代表自37年10月起至52年10月21日為黃芳春,55年12月15日起至75年4月26 日為宋友昌,79年5月12 日起由上訴人擔任迄今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4 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金枋證述:當
初沒有人質疑宋友昌為何可以將會員代表資格轉給上訴人等情(一審卷第111頁),以上訴人自79 年起即擔任興國義民會於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行使會員代表職權迄今已近30年,被上訴人於他案訴訟亦不爭執其代表權(原審卷第50、60頁),是否可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為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其於本件訴訟否認上訴人之代表權,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均滋疑義。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