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廖建昇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賜
被 上訴 人 簡春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宜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從事貨車駕駛及搬運貨物等工作。同年8月12 日在宜昕公司工廠內工作時,遭同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簡春益駕駛堆高機輾過右腳板(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壓傷併肌腱炎、踝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宜昕公司竟不讓伊休息,要求伊於同月15日即上班,伊因此受有腰頸椎部分椎間盤突出、移位之疾患(下稱腰頸椎部位疾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 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13,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6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系爭事故請求伊等連帶損害賠償(下稱另件訴訟),所主張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損害,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屬同一事件。且其遲至103年9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縱認上訴人於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知有損害,亦逾2 年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另件訴訟判決所憑證據薄弱,伊等未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該訴訟判決並認定上訴人腰頸椎部位疾患,與宜昕公司是否不准其休養無關,且宜昕公司並無不讓其請假就醫及休息,伊等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上訴人於101年5 月間離職,應以離職前本薪1
萬8,780元而非3萬1,800 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上訴人未向宜昕公司請病假,亦未告以罹患僵直性脊髓炎,如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負100%或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10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宜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從事貨車駕駛及搬運貨物等工作。同年8月12 日同公司之受僱人簡春益有在工廠內駕駛堆高機,當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並肌腱炎,於101年3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設醫院)門診;因系爭傷害並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於同年3月17日、29日、31日,4月5日、20 日,至中醫大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下稱中醫大草屯分院)門診。上訴人另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並請求宜昕公司賠償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因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暨短發之薪資、加班費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不讓其休息,因此受有腰頸椎部位疾患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另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有無於100年8月12日遭簡春益操作堆高機不慎壓傷,為另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詳為攻防,法院本於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翔實論述而判斷有此事實,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南投醫院之處方明細、中醫大草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醫大附設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示之病名意義相同,有中醫大附設醫院函可稽,堪認皆指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患。南投醫院104年8月18日投醫社字第1040061396號函,及中醫大附設醫院104年8月26日院醫字第1040010333號函,均稱無法判定或回推何事件或何病因造成此結果,故無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該腰頸椎部位疾患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不讓上訴人休息所致。勞保局102年9月6 日失能給付函,並未指出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且已明確表明上訴人所請失能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難認其原所受腰頸椎部位疾患,與宜昕公司指派工作內容有關。況勞保局101年12月11 日函亦明確表明「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為職業傷害,而腰頸椎部位之疾患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書,更認上訴人所患腰頸椎部位疾患非為職傷,為普通疾病,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患,係因受僱於宜昕公司之工作內容所致。中醫大草屯分院102年11月28 日函,固指「雙肩旋轉肌肌腱炎、腰部椎間盤突出臨床上均由長期負重及過度施力引起,因此與從事搬運工作『通常相關』」,然亦稱上訴人之「雙肩旋轉肌肌腱炎、
腰部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第5 腰椎神經根病變」,與右足壓砸傷,臨床上應為2 次獨立事件,且需長期負重始可能與搬運工作相關。上訴人自100年4月26 日受僱於宜昕公司,距系爭事故(100年8月12日)僅108日,縱應搬運貨物,不致短期內發生腰頸椎部位之疾患。其因腰頸椎部位疾患,於100年9月7日、101年3月8日至南投醫院就醫,101年3月17日、29日、31日,4月5日、20日至中醫大草屯分院就醫,距其受僱日不及1年或僅約1年,亦難認係長期從事負重工作所致。再佐以證人即宜昕公司廠長蘇根藤之證述,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指派上訴人之工作僅剩開車,並不包括搬運重物,不致使其受有腰頸椎部位疾患。102 年度勞保局輔助中山醫學大學辦理中區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係針對受評量人未來職業生涯之發展提出建議,並非就特定傷病之醫師診斷證明,且僅以上訴人之自述作為提出相關職涯發展規劃建議之基礎,並未就其所受傷勢及形成原因加以查核,不足據以為上訴人腰頸椎部位疾患是否因宜昕公司指派工作所引起之證據。況上訴人於100年9月7 日在南投醫院已有「頸神經根病灶、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之疾病記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足1 個月,可見與其繼續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勞保局調取上訴人在南投醫院、中醫大附設醫院、中醫大草屯分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光碟片、工作照片,併同上訴人檢附之職歷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送該局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屬普通傷病,不同意其職業傷病之聲請,尤難認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患與工作有關。上訴人就所主張宜昕公司令伊搬運重物,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且伊於101年1月從貨車高處跌落車斗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至宜昕公司有無予上訴人定期健康檢查,及簡春益有操作堆高機不慎壓傷上訴人右腳之事實,均非上訴人腰頸椎部位疾患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186萬4,378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審酌南投醫院、中醫大附設醫院、中醫大草屯分院之相關病歷,及勞保局之失能給付函、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暨證人蘇根藤之證詞,綜合研判,合法認定簡春益雖駕駛堆高機不慎壓傷上訴人右腳,惟不足以造成其受有腰頸椎部位疾患。上
訴人所受腰頸椎部位疾患,非系爭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不讓其休息所致,與工作無關,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事實審(審判長)已就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患,是否係宜昕公司於系爭事故後不讓其休息所致,及上訴人請求簡春益損害賠償之事實,多次為發問及曉諭,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一審卷㈠第78、150 頁,原審卷㈠第25頁),並無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法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受腰頸椎部位疾患,非系爭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不讓其休息所致,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上訴人以其於 101年2 月間有超時加班,造成腰頸椎部位疾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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