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晨瑜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麗淑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
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1 日由簡俊材變更為朱晨瑜,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宗第29 頁),朱晨瑜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該大廈1 樓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蔣正男約定,1 樓除公共安全設施外之法定空地,由1 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蔣正男以回饋金名義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支票作為使用之對價;被上訴人嗣取得1 樓建物所有權。翡翠大廈於87年10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蔣正男亦出席該次會議,全體無異議決議,被上訴人就使用1 樓法定空地部分應按月支付1萬元作為使用補償金,兩造均應受拘束;翡翠大廈規約第9條約定,約定專用變更時,應經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翡翠大廈104年6月1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修正要點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廈1樓如有出租並有營業行為,其法定空地違建補償金每月應繳納之金額提高為3萬3,376元,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違反系爭規約第9 條,並有悖誠信,無從更動前開關於使用補償金之決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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