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314號
TPSV,108,台上,314,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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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上訴 人 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晨瑜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麗淑律師
      許恬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
字第16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29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翡翠大廈於104年6月1 日召開104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討論事項五之決議事項關於管理費及部分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修訂要點第4點「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營業加成」(下稱系爭決議第4點)之決議無效之上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系爭決議第 4 點規定,計算方式:基數(基本管理費、違建管理費)×營業加成倍率,非餐飲食品用途、餐飲食品用途、使用地下室廁所依序為0.2、0.4、0.1。系爭決議第4點訂立前,每坪管理費按95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收取營業加成4,000 元(見原法院卷第3宗第84頁)。該第4點訂立後,上訴人104年3月1 日起訴時,1 樓有7間店面,面積分別為39.6、8.16、8.89、15.7、27.58、21.32(違建21.51)、42.34坪(見同上卷第51 頁),除店名「忠欣」非餐飲業外,其餘均為餐飲業;店名「紅豆餅」、「帝饕」、「炬基」有使用廁所,其餘「忠欣」、「敘事」、「上閤屋」、「熊味」未使用廁所(見同上卷第82、83頁)。依此計算,系爭決議第4 點訂立後,營業加成管理費,店名「忠欣」每月750 元(依系爭決議第2 點,以下金額計算取個位數四捨五入到



十位數;95×39.6×0.2=750),店名「紅豆餅」每月390元(95×8.16×0.5=390),店名「帝饕」每月420元(95×8.89×0.5 =420),店名「敘事」每月600元(95×15.7×0.4=600 ),店名「炬基」每月1,310元(95×27.58×0.5=1,310),店名「上閤屋」每月810元、820元(95×21.32×0.4=810 ;違建部分95×21.51×0.4=820),店名「熊味」每月1,610元(95×42.34 ×0.4=1,610),合計6,710元(750+390+420+600+1,3 10+810+820+1,610=6,710),每月增加2,710元,以10年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2萬5,200 元{(6,710-4,000)×12×10=325,200},倘1樓均餐飲食品用途,且均使用地下室廁所,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7萬4,800元【{95×(39.6+8.16+8.89+15.7+27.58+21.32+21.51+42.34)×0.5-4,000 }×12×10=574,800】,均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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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