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陳 義 元
陳 𦕎 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 寶 玉
鄭 志 鴻
鄭 志 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義 順
被 上訴 人 司 法 院
法定代理人 許 宗 力
被 上訴 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 玉 山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 國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第1179號判決)為共同侵權行為,無法除去其主張可避免其土地遭強制分割之不安狀態,其提起確認之訴,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1179號判決命上訴人在內之陳東木全體繼承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係命其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民事法院有審判權,上訴人認屬行政權範疇,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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