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戴湘源
陳俊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上訴人陳俊宇、戴湘源先後於民國95年10月25日、99年11月8 日簽具保證書,約定就第一審共同被告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及基於授信契約等所生等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1億1,00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範圍),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各該保證書內容已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則陳俊宇對被上訴人所負詳如原判決附表之債務於1,720 萬元範圍內,戴湘源就該附表之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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