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郭鴛鴦
張永澤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珍湖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
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發現依澤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隆公司)章程第 6條規定,欲轉讓全部或一部之持股予非股東之被上訴人,須經其餘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否則無效,其等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4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轉知澤隆公司負責人游若秋,備妥變更章程相關文件以供其等簽署,足見其等有履約誠意,以準備給付情事通
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或違約之事實等語,惟該異議事由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1月15日)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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