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365號
TPSV,108,台上,1365,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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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後婚期間,互有肢體衝突,非僅被上訴人單方有暴力行為。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攜兩造所生子女林○甲林○乙至其公司居住,拒絕被上訴人探視,就婚姻發生破綻,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其探視子女後,砸損自己汽車,以剪刀毀損上訴人衣褲,並至上訴人女性友人住所灑冥紙,就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其探視子女之95年、96年間,雖有脫序行為,惟自97年間上訴人准許其於週末與寒暑假,將子女帶回住所居住後,即未再有脫序行為,堪信該脫序行為係遭上



訴人將子女帶離住所,拒絕其探視所致。上訴人就婚姻難以維持之可歸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第6頁採被上證3之錄音譯文為證據,論斷兩造婚後互有肢體衝突。上訴人謂原審並未將上揭錄音譯文採為判斷依據云云,不無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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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