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謝喬安(原名謝寶元)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源發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9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兩造在印尼結婚,於民國93年10月8 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同住在中壢,95年間同住系爭住處,同年上訴人逕自遷至楊梅,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於106年6月向移民署通報被上訴人行方不明,復隱瞞其住居所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被上訴人亦未積極尋求上訴人返家,迄收受移民署之遣返通知後,始行聯繫。兩造均欠缺誠摯之感情基礎,致婚姻之破綻難以回復,雙方均有責任。惟上訴人於95年間逕行離家,導致兩造互信基礎
破裂,其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高,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