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林秦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第6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143號、 65號裁定)依序准對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林秦葦為假扣押,惟系爭裁定因自始不當,嗣經法院撤銷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該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利用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向媒體散布不實訊息,並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己有,造成綠鎮公司之商標、商譽及林秦葦之名譽,暨財產及營業上重大損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3億4,475萬5,000元、8,176萬7,225元以上,僅先請求一部賠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綠鎮公司2,000萬元、林秦葦3,000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1,4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判准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聲請假扣押時,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有所釋明,系爭65號、143 號裁定始准予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嗣因法院就釋明為不同之判斷而撤銷,與「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林秦葦確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伊出資購買綠鎮公司股票,造成伊損害,伊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並已判決勝訴確定,伊聲請為假扣押執行,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並未證明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其主張之損害亦與假扣押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伊並未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據為綠色大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大帝公司)所有。媒體報導之內容並非伊所為,伊亦無決定權,內容
更無不實,上訴人所受損害亦與媒體報導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就林秦葦之財產於 5,000萬元之範圍內、就綠鎮公司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9日、18日以系爭65號、143 號裁定依序准對林秦葦、綠鎮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林秦葦就系爭65號裁定提出異議,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102年4月25日處分撤銷系爭6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臺中地院 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執事聲7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綠鎮公司就系爭143號裁定提出異議,臺中地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執事聲44號裁定)撤銷系爭143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被上訴人對執事聲72號、44號裁定均提起抗告,原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292號、325號裁定各自駁回其抗告,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本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964號裁定分別駁回再抗告而全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臺中地院司事官102年4月25日處分撤銷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林秦葦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僅因其是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同而已。臺中地院執事聲44號裁定雖以被上訴人於聲請時提出證據,均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由,撤銷系爭 14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惟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理由,則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證據資料,足以釋明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請求,僅就假扣押之原因仍未盡釋明之責而已。足認系爭 65號、143號裁定遭撤銷,僅係被上訴人就各該假扣押之原因是否盡釋明之責,因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難認系爭65 號、143號裁定,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自與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者不同。林秦葦、綠鎮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 65號、143號裁定所欲保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訴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1,400萬元本息確定,足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 65號、143號裁定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無理由。綠鎮公司提出之照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綠色大帝公司所有之行為。依證人林美珠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118號背信乙案之證述及該案卷證,可知綠鎮公司於假扣押執行後,各門市仍繼續營業,並於102年4月間始停
業。依證人黃素琴於上揭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及綠鎮公司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可知,執行法院因假扣押查封綠鎮公司之存貨等動產,確實留置在各門市內由綠鎮公司保管,並於綠鎮公司自行停業後,委託訴外人黃素琴與綠鎮公司各門市之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約定遺留在房屋內之物,由出租人無償處理。綠色大帝公司於登記成立後並未營業,迄至綠鎮公司結束營業並與各門市之出租人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後,於 102年5月底至6月始陸續與原綠鎮公司各門市之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同年 6月間開始營業。綠鎮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綠色大帝公司所有云云,委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上訴人提出之 102年3、4月間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由媒體所撰寫及發行,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報導內容亦非由被上訴人所決定。系爭報導有關財報灌水、吸金上億,綠鎮公司門市遭法院查封之內容,尚非不實,難認係被上訴人向媒體散布之不實訊息。被上訴人102年3月19日以綠色小鎮大股東身分與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聯合發表聲明稿所載內容,與上揭事實大致相符,並非不實,被上訴人並無何散布不實訊息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林秦葦之名譽及綠鎮公司之商標、商譽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開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65號、143 號裁定時,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完全未釋明,該假扣押裁定其後遭撤銷者,係因被上訴人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又被上訴人因系爭65號、143 號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本訴部分,業經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1,400萬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過失不法利用假扣押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並未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
及存貨等,不法據為綠色大帝公司所有,亦無利用本件假扣押向媒體散布不實之訊息,侵害林秦葦之名譽及綠鎮公司之商標、商譽之情事,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係指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惟系爭 65號、143號裁定,並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不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賠償責任,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無牴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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