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233號
TPSV,108,台上,1233,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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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司明芳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熊壽光
      蘇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醫上易字第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熊壽光原獨資經營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下稱艾蕾雅診所),擔任醫師,並聘僱被上訴人蘇信榮在該診所從事醫師職務。伊於民國102年12月22 日向該診所購買玻尿酸產品,於103年1月4 日至該診所接受鼻型雕塑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蘇信榮於施作系爭手術前,並未對伊進行體質測試,且於施打前未做回抽以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亦未告知植入玻尿酸整型材料風險及就術後應注意事項善盡說明義務,僅告知術後3日會有紅腫情形,只需早晚各冰敷20 分鐘即可。詎伊鼻子紅腫疼痛於系爭手術3 日後未見好轉,且整個鼻頭局部有變黑情形,伊乃於103年1月7日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訴外人即該診所行政人員陳彥妃陳彥妃僅告知繼續冰敷即可,若無改善於翌日下午再回診檢查。嗣伊於103年1月8 日回診,熊壽光明知伊鼻頭皮膚變黑,竟僅告知伊係鼻子阻塞發炎,須進行鼻頭減壓手術,且未戴手套,針頭亦未消毒,即手持針頭在非無菌之診間施作鼻頭減壓手術,術後亦僅開立抗生素及告知伊翌日起須每日回診,而未儘速將伊轉至醫學中心就診,致伊返家後仍覺不適,迄至當晚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始發現鼻子已產生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並因此導致伊鼻頭壞死、凹陷。蘇信榮熊壽光所為醫療處置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熊壽光賠償其購買玻尿酸產品及4D埋線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000 元。又伊需支出復原醫療費用(含雷射及術後保養品)24萬4160元,並自 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1月3 日止無法工作,受有勞動損失22萬99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熊壽光賠償6萬6000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7萬4080 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請求熊壽光再給付玻尿酸費用1萬5000元、被上訴人連帶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購買2支玻尿酸後,旋於



當日進行體質測試,並由蘇信榮施打其中1 支於上訴人眼窩,術後無不適情形。蘇信榮於術前已向上訴人告知風險及注意事項,包括施打後超過24小時仍持續紅腫須立即回診,並提出治療同意書供上訴人審閱簽立。蘇信榮於103年1月4 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自無再為體質測試之必要,且施打前有確實進行回抽,艾蕾雅診所員工於術前有向上訴人進行衛教,術後亦告知須注意鼻頭變化,如有紅腫熱痛請當日立即回診所處理等。上訴人於 103年1月6日致電艾蕾雅診所表示手術部位有腫脹感,該診所員工請上訴人冰敷患部,並立即返診處理,惟其並未於當日返診;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8 日回診,熊壽光發現上訴人鼻子紅腫、出現許多膿疱及鼻頭有一小處皮膚變黑,即戴手套以一次性之拋棄式針頭施行減壓及清創手術,並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口,再給予口服抗生素,另請上訴人每日回診追蹤處理及換藥。伊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均無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且上訴人之皮膚壞死與伊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購買之玻尿酸已於102年12月22 日施打1支在眼窩、4D埋線則已於102年11月26日施作完畢,均與本件損害無關,雷射及保養品則非治療鼻頭凹陷所必須,且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情事,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2日至艾蕾雅診所購買2劑玻尿酸,旋於當日由蘇信榮將其中1 支玻尿酸注射在其眼窩,術後並無不適情形。蘇信榮再於103年1月4 日施作系爭手術,將玻尿酸施打在上訴人之兩側木偶紋、鼻子山根處及鼻頭。依證人即前艾蕾雅診所護士黃依婷、前診所諮詢師陳彥妃之證述、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 日簽署之治療同意書及該玻尿酸品牌之治療同意書、醫師諮詢單、追蹤記錄表之記載,堪認於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4日蘇信榮為上訴人施打玻尿酸前,黃依婷均已告知上訴人相關風險及進行衛教,說明飲食、生活習慣等應注意事項,蘇信榮亦有提醒術後應注意情形及應立即回診狀況,上訴人並於102 年12月22日第1 次施打玻尿酸時簽署注射同意書。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前2 個星期內,既曾接受相關之風險告知及衛教,於施行系爭手術當日,復經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仍同意施作系爭手術,足見上訴人於術前,確已獲取充分之醫療資訊,是蘇信榮就系爭手術之實施已盡告知之義務。證人即上訴人姊姊司明秀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然其於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4日上訴人接受玻尿酸注射時,均未在手術現場,自無從以其證述診所人員在櫃臺介紹產品時未提及施打風險、應注意事項及簽立同意書等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上訴人甫於臉部施打同



一品牌之玻尿酸而無任何異狀,可見其對於該品牌之玻尿酸,並無排斥、過敏等因自身體質引發之不適應現象,則其於短期內再次施打時,自無為體質測試之必要。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施打玻尿酸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包括疼痛、紅腫、硬塊、皮下出血、皮膚變色、組織壞死、感染及視力異常等,此副作用無法事先預防,是蘇信榮於103 年1月4日未為術前測試之行為,與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所發生之鼻部皮膚壞死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蘇信榮於施行系爭手術有告知上訴人應注意鼻頭變化及立刻回診等情,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6 日曾致電向艾蕾雅診所表示手術部位有腫脹感,艾蕾雅診所員工告知上訴人冰敷患部並立即返診處理,惟上訴人當日並未返診,而於103年1月7日凌晨3時23分許,以LINE傳訊息予陳彥妃表示其鼻子有異樣,同時一併傳送相關鼻子照片,陳彥妃回傳訊息,告知上訴人應冰敷,若翌日無好轉請至診所一趟,上訴人於103年1月8 日始回診等情,業據黃依婷陳彥妃證述明確。上訴人一再遲誤,於103年1月8 日始回診,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有拖延就醫情事等語為可採信。系爭鑑定報告又謂「施打玻尿酸至鼻頭,可能發生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並導致組織壞死,然相關醫學文獻,均為個案報告,足見發生之機率極低,預防之方法為施打前必須先回抽,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蘇信榮施打玻尿酸導致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部分,依艾蕾雅美診所病歷紀錄,1月4日蘇信榮有告知病人要注意鼻頭是否有紅腫熱痛感染之狀況,若有變化請立即回診所處理,惟當時病人並未立即回診,因此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之原因無法確定,難以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而副作用既無法事先預防,實無從認定蘇信榮確有未回抽針頭、將玻尿酸注入血管之行為,且無從認定上訴人之鼻部皮膚壞死與蘇信榮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蘇信榮就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於103年1月8 日至艾蕾雅診所就診時,鼻頭已有發黑情形,熊壽光以25號針頭施行減壓及清創手術,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口,並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尚無從認熊壽光施作鼻頭減壓手術前確未為手部消毒行為及使用未消毒之針頭。參以高雄榮總函覆內容,足認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8 日始接受治療,已無法避免鼻頭壞死、凹陷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熊壽光未將其轉至醫學中心,有醫療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熊壽光給付6萬6000元本息及再給付1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147萬4080元本息及再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兩週內曾施行眼窩注射,並無異狀,因此於施行系爭手術時,蘇信榮未再做術前測試,可見上訴人對該產品無排斥過敏情形,為原審所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復載明:施打玻尿酸至鼻頭,可能發生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並導致組織壞死,然相關醫學文獻,均為個案報告,足見發生之機率極低,預防之方法為施打前必須先回抽,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等語。似見上訴人發生鼻部皮膚壞死之情形,非過敏排斥引起,且未能排除係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所致;此結果之發生,既於施打前回抽,確定針頭不在血管內,即可避免。則填充物進入血管,是否非蘇信榮施打玻尿酸行為所致?依上開卷存資料,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能否謂上訴人就所主張因蘇信榮注射行為,致其鼻頭皮膚壞死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否應由蘇信榮舉證證明鼻部皮膚壞死非因填充物進入血管所致,或填充物進入血管與其注射行為無關,或不致造成皮膚壞死之結果,尚非無斟酌之餘地。而上訴人鼻部壞死之結果,如與施打行為有關,則上訴人未及時回診,究係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抑或僅屬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問題?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為審究,遽認上訴人鼻頭皮膚壞死,係其拖延就醫所致,與蘇信榮醫療行為無關云云,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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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