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繼茂,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台開大樓」1 樓及地下1、2樓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並簽訂「商業火災保險附加颱風、洪水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台開大樓前方人行道地面上訴人設有手孔(下稱系爭手孔),並為日後裝設光纖電纜之用,自該手孔連結電信引進管至台開大樓地下室頂端(下稱系爭引進管)。臺北地區於101年6月12日上午降豪大雨(下稱系爭豪大雨),道路地面積水,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引進管手孔端(下稱手孔端)管塞封塞,及該引進管管障(破洞),導致雨水自該 2處流進系爭引進管灌入台開大樓地下1、2樓(下稱系爭淹水),造成台開公司受有營業裝修等財物淨損害新臺幣(下同)526萬6756元。伊已依約理賠542萬2900元,並受讓台開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3萬8773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淹水係因系爭豪大雨淹入台開大樓1 樓後,積水順孔隙或樓梯間流至地下1、2樓所致;手孔端管塞於該豪大雨前已封塞,且系爭引進管無管障,縱有管障亦位於台開公司設置
之引進管區段,應由該公司負責維護,與伊無關。又台開公司未於台開大樓地下1 樓出口端(下稱出口端)施作引進管防水、導水措施,亦有過失。再者,系爭淹水非屬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2 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無從代位台開公司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台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台開大樓1樓及地下1、2 樓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因系爭豪大雨發生系爭淹水,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台開公司所受營業裝修等財物損害保險金542萬2900 元,並受讓台開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通知上訴人;台開大樓興建完成時預留系爭引進管(空管),以便日後裝設電信管線,出口端位於地下1 樓,嗣台開公司申請接管,上訴人將該引進管連接至其設置之系爭手孔,手孔端及出口端均應裝設管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證人張英毅(台開大樓總幹事)、殷正寰(台開公司台北營業所主任)、張哲仁(台開公司台北營業所員工)、許俊雄(上訴人公司線路維護工程師)之證言,及台開公司與上訴人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101年6月20日、7月2日往來函文暨雙方於同年6月29日、7月4日會勘紀錄(下分稱6月29日、7月4 日會勘紀錄)所載,可知台開公司與上訴人均認系爭引進管進水與該引進管管障及手孔端管塞未旋緊有關,始共同會勘確認,並於7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引進管於人行道下方有管障及標註疑似管障處,經會勘人員即上開4 名證人等簽名確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引進管於該標註處管障,雨水自該處流進系爭引進管後,管內水壓過大沖脫出口端管塞等語,尚非無據。另依6月29 日會勘紀錄記載「...道路手孔內管頭(即手孔端管塞)已封塞,下週五(7/6)前會勘再確認... 」,及張哲仁之證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淹水前,未將手孔端管塞封塞,雨水自該處進入系爭引進管等語,亦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淹水係因大雨淹入台開大樓 1樓後,積水順孔隙或樓梯間流下地下1、2樓所致云云,為不可採。其次,上訴人與台開公司於101 年7月4日會勘測量,管障位於台開大樓外3.2 公尺、系爭手孔16公尺處之臺北市忠孝西路人行道下方,非在台開大樓內,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6、7條及電信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非位於台開大樓責任分界點以內,該管障所在之系爭引進管部分應由上訴人維護;況6 月29日及7月4日會勘紀錄分別載明「... 一管障部分由中華電信進行檢查自行排除」、「... 三經查管障處非為本大樓地界內線內,處於人行道路下方,請中華電信自行排除處理」各等語,益徵管障處屬上訴人維護區域。則系爭淹水既係因上訴人設置、管理之手孔端管塞未封塞及系爭引進管管障,系爭豪大雨自該2處流進系爭引進管灌入台開大樓地下1、2 樓所致,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就台開公司因此所受營業裝修等財物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淹水係因豪雨、雷雨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於理賠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台開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依訴外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結果及證人連仁成之證言,暨現場照片所示,台開公司因系爭淹水所受損害為504萬8466 元。另系爭引進管位於台開大樓地下1 樓部分及出口端係由台開公司負責維護,其就出口端管塞遭系爭豪大雨水進入沖脫固無過失,惟出口端未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第15.4.6規定施作適當之防水、導水措施,堪認就系爭淹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審酌上訴人與台開公司過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減少20%為適當,準此,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403萬877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3萬8773 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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