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球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 日簽訂投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共同開發鯉魚潭潭北土地及經營綠湖國際觀光飯店(下稱綠湖飯店)。另成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向伊購買原有編定為觀光旅館用地之私有土地1,000 坪,及以每坪2萬3,100元之價金,購買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坐落花蓮縣○○鄉○○段437、457、460至463、479、501至503 地號(下稱437地號等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嗣上訴人僅購買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伊原有457 地號土地其中483.68坪(與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合稱系爭買受土地),尚有516.32坪土地(下稱系爭剩餘土地)未購買,致伊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上訴人同意補償伊2,919萬6,208元,並於91年7月2日、同年11月27日各給付1,000萬元(下稱系爭2,000萬元),其餘919萬6,208元俟其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再於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剩餘土地時,自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其迄未支付價差尾款,亦未購買系爭剩餘土地,伊於96年11月9日、97年12月12 日發函催告其履行,未獲置理,伊得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受土地。另兩造為履行該開發契約,於89年7月2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8 條約定,以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未通過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35 地號等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為系爭買賣契約及開發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已成就,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受土地以回
復原狀。上訴人取得系爭買受土地後,因土地共有人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將其中437、457、460、461、462之1地號土地(下稱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37 地號等5 筆土地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未訂立系爭開發契約。伊簽訂系爭意願書,僅同意參與開發綠湖飯店,該意願書載明土地開發另行協商。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以7,255萬1,499元向被上訴人購買4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4096/10000;另以3,097萬5,490元購買437 地號等10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伊已交付價金完畢,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花蓮縣政府尚未確定駁回變更旅館用地申請案,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定解除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兩造共同申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並共同申請展延,被上訴人不僅未配合進行土地整合,甚而將其所有相關土地出售予海灣公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所有土地不能變更為旅館用地,再據之解除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買受土地,業經系爭分割判決裁判分割而不存在,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移轉登記。另伊交付系爭2,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貸與被上訴人供作投資開發旅館之週轉金,倘認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土地價金、週轉金,並加付法定利息前,伊拒絕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僅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兩造間尚存有所謂系爭開發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未載明相關國有地買賣之具體地號,然依該契約內容,佐以該買賣契約簽訂前,兩造間已有且僅有合資購買系爭437 地號等10筆國有地之約定等情,堪認該第8 條所謂相關國有地買賣,係指關於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是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關於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核屬無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定之。而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案業於104年11月19 日公告實施,上訴人所有潭北土地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第8 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該解除條件之成就,並非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成就者,且上開變更計畫案,係由兩造為共同申請人(含申請延展案),本應由兩造協力為之,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協調鯉魚潭周邊鄰右土地所有人之事實存在,自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解除條件視為不成就之情。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已就兩造解除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即回復原狀,上訴人還地、被上訴人還款,應優先適用該約定。是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買受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雖系爭買受土地嗣因系爭分割判決裁判分割而轉換為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其物權上客體發生變化,惟分割所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其同一性。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37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其次,上訴人購買系爭買受土地所支出之土地價金為 1億0,352萬6,989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依證人李欽財之證述可知,該第8 條約定之「還錢」,毋須加計利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法定利息。另上訴人因未向被上訴人購足1,000坪私有地違約,乃合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919萬6,208 元作為補償,並已交付系爭2,000萬元。該2,000萬元為賠償金,與購地之價金有別,縱認其性質為週轉金,且支付原因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事實上之密切關係,亦不因該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即生同時返還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437地號等5筆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就其給付被上訴人之1億0,352萬6,989 元部分,亦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億0,352萬6,989元之同時,將437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再以:被上訴人係主張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原審卻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依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伊並無辦理變更土地為觀光旅館用地之義務,該土地無法變更係被上訴人故意不作為所致,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解除條件應視為不成就。另該第8條約定雖未記載須加計利息,惟原審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附加利息返還,又原審既認兩造間無系爭開發契約,卻仍認系爭2,000 萬元為賠償金或週轉金,未同時命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有判決不憑證據、理由不備、認事論理矛盾、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起訴固主張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請求返還土地,然亦已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屬系爭開發契約之部分(見第一審卷一10頁、236 頁),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僅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含關於437地號等10 筆土地應有部分1/2 之買賣),無系爭開發契約,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何訴外裁判可言。又原審認解除條件成就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
約定之法律效果定之,即回復原狀,上訴人還地、被上訴人還款。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謂之還款,應指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買受土地(即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1/2及457 地號土地其中483.68坪部分),所支出之價金即1億0,352萬6,989 元。兩造嗣後合意之交付系爭2,000 萬元,無論其性質為賠償金或週轉金,均非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還款」之範疇,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認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上訴人之金額不含系爭2,000 萬元在內,並無可議。其餘論斷,原判決業已詳加指明並敘述理由,核無如上訴人上開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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