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7年度,34號
TPSV,107,台簡上,34,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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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葉義輝即維鈞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
第 4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燦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 第1項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以:原審認依系爭買賣合約等文件,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常情,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伊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伊所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 2項所定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均不足採。然系爭買賣合約之貨款金額與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金額不符,訂約日期與票據明細表所載票據取得原因項下之日期扞格,而系爭買賣合約明訂以支票付款,卷內並查無證據證明有變更付款方式,如何認定原審所稱訂約後變更約定付款方式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且卷內亦無資料顯示伊經營之維鈞牙醫診所持有多套印鑑章,訴外人李建邦復自白系爭買賣合約文件係其偽造,何能認定診所持有多套印鑑章係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常情?原審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未闡明曉諭當事人陳述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徒以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為由,遽為不利伊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有無對價、不相當對價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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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