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983號
TPSV,107,台上,983,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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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侯合義

法定代理人 侯海蠣
參 加 人 侯清利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蕭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碼宮
法定代理人 侯清河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灣省嘉義縣朴子市000段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該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侯合義(下稱公業侯合義)所有,於民國 100年9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售予上訴人蕭振益(下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1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公業侯合義之首任管理人侯時芳生前曾交待其子侯西興將來需將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伊。嗣於50年間,公業侯合義之代表人已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伊當時主任委員侯海蠣保管,並一併交付同市000段000000000地號(下分稱000之0、000地號)土地予伊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伊因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致受贈當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間明知上情,竟以與市價差距甚大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蕭振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㈠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㈡命蕭振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主張公業侯合義違反贈與契約,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因公業侯合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第213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命蕭振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蕭振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善意第三人,不知91年間,公業侯合義派下員除侯玉昆外,有無他人,亦不知50年間



侯姓宗族是否開會決定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侯玉昆提供蕭振益製作該公業沿革之資訊,雖載明侯時芳交待將來需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但贈與並非有效。至系爭土地為何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侯玉昆領取徵收補償款後,為何將大部分交付被上訴人?蕭振益均不知其實情。系爭土地買賣,並無成交價格過低或通謀虛偽之情形各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非自然人,無從受土地之移轉,系爭贈與屬給付不能而無效。倘當時係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規定已於89年刪除,而侯玉昆申請「公業侯合義」公告時間為91年 9月 5日,復於96年間申請財產清冊複本,即可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何以仍登記為公業侯合義所有?且系爭土地係以每坪1萬3,176元賣出,已高於當時登錄地價,並無買賣價金過低等語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無非以:公業侯合義就其財產之處分,未定有規約,系爭土地之贈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上「共有關係」欄明確記載:「共同共有」,應非侯時芳個人買受,況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公業侯合義代表人侯清風,分別與耕地承租人侯丁貴侯添益訂立耕地租賃契約,而侯清風係公業侯合義派下員第一大房設立人侯景順之次男侯烈之子孫,參加人之父侯玉昆為該公業第五大房派下員,自非唯一派下員。證人即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侯永慎侯金川侯火盛侯永耀侯樹木侯金桐(下合稱侯永慎等人)均證稱其先祖於日據時期即決定將公業侯合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全數贈與被上訴人,另五房派下員亦曾於50年間召開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依先人之遺意,推派侯清風為代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三七五耕地租約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證人侯信雄,證稱其家族自日據時代起即以二伯父侯添益名義,向公業侯合義承租37、172 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收取土地租金。侯玉昆於91年9月5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記載:「因先祖父(指侯時芳)拜神虔誠,生前曾交待先父(指侯西興)將來需將本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本市双溪口石媽宮,以造福鄉民。先父亦曾如此交待。申報人至今不敢違背」(下稱系爭記載),而侯玉昆於53年間參與石碼宮籌建,並擔任書記一職,系爭記載自係一脈相傳而為真實之記載,另公業侯合義所有 848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係由承辦代書即蕭振益將其中一成作為自己之酬金外,其餘款項925萬2,781元則由侯玉昆交付給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及 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倘公業侯合義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為何長達數十年來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並將系爭土地租金暨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交由被上訴人收取或領取而無異議?且依證人侯永耀侯永成(即侯清風之子)、侯義文(即86年至98年間,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證詞,因公業侯合義將土地捐贈予被上訴人,每年農曆 7月15日中元普渡時,只有該公業五大房子孫在自家拜拜,無須與双溪口其他村民一同至被上訴人處祭拜,而得免準備祭品之耗費。斟酌公業侯合義創設年代久遠,親自見聞公業侯合義系爭贈與情事者,因時日已久,人事已非,欲提出確切證據以為證明,自有相當之困難,非不得依間接證據及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證人侯永慎等人均為18年至26年間出生,距待證事實時間較近,其等證言較為可信,況系爭土地之租金及 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可推知公業侯合義早於侯時芳擔任公業侯合義管理人之日據時期(即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前),即由各房共同決定將公業侯合義所有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嗣公業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再由各房子孫代表多數決議遵照先人之遺願將土地權狀及三七五租約交付被上訴人管理,堪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贈與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而双溪口並無「石媽宮」名義之廟宇,僅被上訴人「石碼宮」,上揭創設宗旨之「石媽宮」之「媽」字,應係筆誤,同一創設宗旨記載為「將來贈與」,係指為不動產移轉,無礙於系爭土地早已贈與之認定。又依證人胡志光、黃癸連、侯松侯信雄證詞,蕭振益自88年間起即知公業侯合義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為嘉義縣政府所徵收,由胡志光協助蕭振益辦理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之處理,公業侯合義申報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亦係蕭振益代書,再由黃癸連負責輸入,蕭振益應已知悉公業侯合義所有之土地已全數贈與予被上訴人,亦應知悉公業侯合義並非侯時芳一人所設立,公業侯合義派下員非僅侯玉昆 1人,而尚有其餘派下員,難認蕭振益不知系爭土地已贈與被上訴人。蕭振益辯稱:系爭土地成交價格,連同伊補償承租人後為 4,125萬元,再加計出賣人應給付買受人20%代書費用後,買賣總價金應為5,156萬2,500元,換算每坪約1萬4,150元云云。倘蕭振益前開所述為真,然其嗣以 4,73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徐秘煌,則蕭振益再出售系爭土地,即受有421萬2,500元之損害,前開辯解尚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又系爭土地面積共12,045平方公尺(約 3,643.6坪),買賣價金為2,750萬元,換算後每坪約7,547元,顯低於上訴人主張當時農地8,000至1萬元之價格。公業侯合義已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知情蕭振益蕭振益非善意第三人,無民法第 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且公業侯合義迄未向蕭振益追討 600萬元尾款,蕭振益隨即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徐秘煌蕭振益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且蕭振益取得系



爭土地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貸款數千萬,參加人又無其他財產,其他派下員及上訴人擬向彼等追索而無所得,其行為有損害債權人及其他派下員之權利均為其所明知。又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公業侯合義出售系爭土地後,僅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5、7至10所示土地(編號9、10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侯合義,尚未更正所有權人為公業侯合義),而公業侯合義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均已贈與被上訴人,應無相當資力賠償因其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特定債權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述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諸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有違自由經濟原則,必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因而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始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之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僅有害於特定債權,或害及債權之總體擔保?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是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賠償損害?攸關債權人得否行使上述撤銷訴權,法院應為調查審認,始得為判斷。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公業侯合義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特定債權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因而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公業侯合義出售系爭土地應否補償



承租人?倘應補償,是否約定由蕭振益出資補償?若由蕭振益出資補償,該補償金是否屬買賣價格之一部?如補償金額屬買賣價格之一部,該出售價格是否顯不相當?公業侯合義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其資力(包括出售所得價金)如何?原審俱未調查審認,遽認公業侯合義已無資力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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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