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甫森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00區00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於民國78年間,由訴外人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出售予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4 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公業於21年(即昭和7 年)所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將會份分為240 份,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 份,並設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擔任,管理人自派下代表選任,負責處理公業租利之收支及辦理祭典事宜,收益分配則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各房之配額,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分配。系爭公業原20名派下代表,嗣因失蹤、絕嗣,僅餘17名,於74年間登記之17名派下員實係依系爭規約所定合法派下代表,得共同代理全體派下決議授權管理人出售祀產。系爭公業為分配歷年處分土地所得款項,曾於81年 9月間公告並刊登報紙告知派下員,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吳振安並簽發支票予派下員以支付分配款,上訴人亦受領該支票;嗣系爭公業於同年11月1 日召開宗族會議,討論祀產出售等事宜,上訴人亦出席該會議。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決議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清價款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價款亦已分配予派下員,可見系爭土地之出售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所為,自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不應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子旦公四美派、六和派及部分子昇公派下,未依承諾提供21筆土地供作祀產,無法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系爭規約因而廢止失效云云,並提出系爭公業編年史、訴外人吳富國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32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筆錄、贈與契約書、大正3年土地臺帳、大正12年祭祀公業契約書、大正12 年吳金箱之委任狀、昭和7 年子旦公嘗規約及帳簿、同意書、內政部95年2月24日函、法務部95年2月3日函、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97年1月17日及103年8月19日函、大正3年聲明書、訴外人范月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陳銘浚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公告等證據,核屬新攻擊方法與新證據,均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