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433號
TPSV,107,台上,433,201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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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聲
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算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僅有消極之利益,其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臺中港第104 號碼頭岸肩暨後線土地合作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租賃契約」,約定每年最低保證裝卸量為220 萬噸,按每噸新臺幣(下同)28.84元計繳管理費,其已依實際使用量96萬6,871噸計繳管理費2,788萬4,560元。詎相對人以最低保證裝卸量 220萬噸核計管理費,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寄交「臺中港務分公司保證運量核算書」,通知補繳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達保證裝卸量之管理費3,556萬3,440元(未稅),因而請求確認相對人系爭期間管理費債權超過2,788萬4,560元部分即3,556萬3,440元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之積極利益即系爭期間未達保證裝卸量(即123萬3,129噸)之管理費3,556萬3,44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各審裁判費依序為32萬5,016 元、48萬7,524元、48萬7,524元,聲請人歷審僅繳納9萬4,654元(一審)、14萬1,981元(二審)、14萬1,981元(三審),尚欠92萬1,148元,本院107年11月21日裁定命補正,尚無聲請人所稱溢收裁判費之情事。其聲請返還裁判費92萬1,448 元,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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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