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363號
TPSV,107,台上,2363,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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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汪代英
訴訟代理人 向榕錚律師
      曾冠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訴外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總經理,上訴人為解決其夫陳金鎮(民國98年2 月19日死亡)生前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欠債務,於99年7 月29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兩造各以上訴人繼承陳金鎮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東園街73巷62號4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委請不動產鑑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於同年8 月6 日前完成鑑價,以鑑價較高者為準,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1 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售價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及原負擔之貸款後,餘款交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債務。經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87萬元、650 萬元,以其中較高者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契稅、貸款餘額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亞東公司775 萬4,468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704 萬3,102 元及自103 年5 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聲明係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追加之備位聲明)。並於原審更審程序中,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該公司70萬3,380 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三端郭瑞珠、陳有富、陳炫東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將亞東公司600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陳金鎮生前3,132 萬元及伊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生公司債務,如有不足,伊始須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餘款給付亞東公司。系爭股份價值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為4,602 萬元,已足



清償上開債務,且伊亦無應負擔之亞東公司債務,毋庸出售系爭房地及將出售餘款給付與亞東公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及擴張聲明,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兩造所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二、乙方(即上訴人)繼承亞東公司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之持股330 萬股及上述已移轉完成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之270萬股,合計為600萬股,雙方自簽署本協議書兩週內全部移轉於甲方,同時甲方承諾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新台幣3,132 萬元整及乙方因繼承暫代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負債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三、雙方於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乙方即依法辭任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爾後該公司任何權利義務等一切事宜概與乙方無涉。四、雙方各自尋找合法具照之不動產鑑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鑑定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地),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99年8月6日前完成鑑價,由鑑定價較高者為準,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1 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餘款交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等語。依證人即亞東公司員工鄧三才謝政明張錦福蔡紹化、林月霞及上訴人之子陳有為、其女之男友蕭富元所為證言,可知當時亞東公司財務困難,上訴人無意繼續擔任負責人,始於99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旋於同年8月12日辭任法定代理人,且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之對價與自己承擔亞東公司債務範圍及盈虧風險並不相當,兩造乃再行議定,上訴人除應移轉系爭股份外,尚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同時亦承擔亞東公司之盈虧風險及相關債務,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及交付系爭房地出售餘款均為履行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給付方式之一,第4條約定陳金鎮生前債務應與第2條「陳金鎮生前之債務3,132萬元」為同一解釋,且無找補問題,無需移轉系爭股份後仍不足清償債務始須給付。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核算系爭股份之價值,自不得以嗣後國稅局核定其價值為4,602 萬元而回溯解釋其等簽訂協議書時之真意。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5日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鑑定系爭房地價格為987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亦表明願以此價格承購,應認兩造以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債務之清償期,惟其迄未依約出售,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出售餘款。兩造未支出仲介費、鑑價費,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代書費,以上開鑑價價格扣除土地增值



稅、契稅、貸款餘額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774萬6,482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4萬6,482元,及其中704萬3,10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其餘70萬3,380元自105年7月23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惟其解釋,須合於經驗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系爭股份移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負責陳金鎮所欠3,132 萬元及上訴人暫代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生債務,第4 條則約定兩造於99年8 月6 日前各自就系爭房地鑑價,以較高價者出售,得款扣除相關費用後,餘款交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債務。衡諸被上訴人係因承諾負責上開債務,上訴人始同意該第2 條及第4 條約定,二者間似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果爾,倘系爭股份之價值已足彌補被上訴人所承諾之債務,能否謂上訴人仍需履行第4 條約定之給付出售房地餘款義務,已非無疑。參以,倘該第4 條約定無需以移轉之系爭股份價值不足清償第2 條債務為履行條件,依一般經驗法則,豈會將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地出售餘款與移轉系爭股份義務分條約定,而不併列於第2 條與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對應之理;且第4 條既約明餘款交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債務等語,則如移轉系爭股份之價值已足敷清償是項債務,是否仍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亦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即以前揭理由,遽認上訴人無需於移轉系爭股份不足時始須履行第4 條約定之給付,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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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