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艶光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參 加 人 陳邁、費宗澄建築師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 人 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森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參 加 人 巨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
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除命上訴人再給付保固款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肆拾貳元本息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9萬4,971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427萬1,408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係以: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寶山校區教學大樓多功能演講廳裝修工程契約,101年2月2 日簽訂變更設計書,由被上訴人承攬該裝修工程及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為參加人陳邁、費宗澄建築師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 日申報竣工,上訴人拒絕驗收及給付第三期估驗款1,218萬6,479元及尾款306萬6,893元,共計1,525萬3,372元。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防火角材須達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系爭工程共使用770支防火角材,其中200支達CNS14705耐燃二級,其餘570 支防火角材未達系爭契約CNS14705耐燃三級之約定,而有瑕疵。監造單位認定該瑕疵應拆除重作,上訴人定期通知改善,被上訴人拒依上訴人之要求提出改善計劃書並拆除重作,上訴人因此終止系爭契約。惟角材係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
條第2 項所規定應耐燃三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該未達防火標準之角材,無礙防火效能或危及公共安全,倘拆換室內裝修最底層之角材,必須破壞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牆面表面材始能達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且「拆換、更換確有困難」之情形,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上訴人抗辯其受有拆除重作之損失236萬3,653元,得據之抵銷云云,為無足採。次查系爭角材既無拆除重作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角材之瑕疵,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83 萬8,683 元。又系爭工程視聽音響系統設備及視訊設備同等品部分,兩造合意按37萬2,859 元計算,加計勞安、保險、品管、包商利潤及稅捐4萬3,647元,合計41萬6,506 元。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應於100年12月31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申報竣工,逾期5日,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8萬321元。上訴人以上開69萬6,827 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為有理由。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減價收受者,按該項目契約價金100% 減價,並處以300%之違約金,角材部分複價為16萬2,702元,應減價65萬808元。上訴人未給付之第三期估驗款為1,218萬6,479 元,尾款為306萬6,893元,共計1,525萬3,372元,扣除減價價金65萬808元,餘額為1,460萬2,564 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60萬2,564元、保固金56萬642元,共計1,516萬3,206元;上訴人得抵銷69萬6,827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1,446萬6,379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估驗款1,218萬6,479元及尾款306萬6,893元,共計1,525萬3,372元,未請求保固款56萬642 元。乃原審竟判命上訴人給付該保固款及其利息,自屬訴外裁判,應予以廢棄。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施作之防火角材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耐燃三級標準,而有瑕疵,是上訴人自非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抗辯:角材之瑕疵,須經伊洽請其他廠商拆除重新裝修完成,經伊依約扣除「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始能正確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該事項尚未完成,無從計算被上訴人尚可領取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以下)。即攸關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僅得請
求減少報酬,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廠商(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9頁)。被上訴人施作之角材有未達耐燃三級標準之瑕疵,監造單位認定應拆除重作,被上訴人拒依上訴人之要求改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自滋疑問。原審謂上訴人僅得減價收受,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有疏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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