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李采喻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 人 丘君祐
蔡芝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芝翊為伊好友,其夫被上訴人丘君祐為經營「丘君祐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及支付生活開銷,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530萬1,865元,並由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支票,以支付各項費用,暨出租門牌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1、2樓房屋與丘君祐經營診所及居家使用,雙方約定診所營收用以清償借款、支付房租及各項開銷後,如有盈餘,30%歸伊,70% 歸丘君祐(下稱系爭契約)。詎丘君祐至102年間均未依約分配盈餘,經伊請求後僅蔡芝翊出面協商,對帳清算結果,丘君祐共欠款2,633萬9, 222元,然蔡芝翊僅承認債務為2,300萬元,並簽交伊金額500萬元、1,0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及載明「茲向李采喻借2,300 萬元正,寫此字據以茲證明」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暨還款計劃書(下稱系爭還款計劃),而對丘君祐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應與丘君祐對伊負連帶給付責任。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償債,系爭契約之舊債務仍不消滅等情,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2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00萬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98年間丘君祐擬擴大系爭診所規模,礙於有票據信用瑕疵無法申領支票,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支票供診所使用,診所如有盈餘,30% 歸上訴人作為對價,其與上訴人間僅有借票關係。系爭帳戶之票款向以系爭診所營收存入供兌領,非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丘君祐向其借款,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丘君祐從未授權蔡芝翊與上訴人協商處理債務,蔡芝翊係因上訴人協助其父處理債務,有求於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所云,逕依其要求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及還款
計劃,與丘君祐無涉。丘君祐未欠上訴人款項,系爭借據亦未顯示蔡芝翊為丘君祐承擔債務,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給付款項,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雖主張丘君祐向伊借貸營運系爭診所之費用共積欠2,633 萬9,222元,經蔡芝翊與伊結算,僅承認欠款2,300萬元,且借款對象為丘君祐,惟欠款涵蓋系爭診所之借票金額、蔡芝翊借款、上訴人應分配之盈餘,及被上訴人信用卡支出等項。而上訴人又未證明其與丘君祐口頭約定將(分配)盈餘轉為借款,且蔡芝翊所簽系爭本票、借據並無其同意承擔丘君祐之債務,及受丘君祐委託、授權代為處理借貸債務之文字。至蔡芝翊所寫書信,似談及系爭診所業績不佳,請上訴人先撐下,以後會多還,上訴人為房子問題卡住,具體內容不詳。以蔡芝翊及其父母與上訴人間債務關係密切,亦難認該書信內容係指丘君祐之債務。況丘君祐如積欠上訴人鉅額款項,上訴人理應要求丘君祐簽認債務金額,竟未為之,卻由蔡芝翊簽立系爭本票、借據,顯不符常情。參以蔡芝翊於102年5月25日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後,在LINE通訊對話中,一再要求上訴人不要與丘君祐談;上訴人則謂蔡芝翊應分開債務比例,丘君祐亦須承擔一定債務,及丘君祐因蔡芝翊娘家問題與蔡芝翊發生爭執等情,足見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載之2,300 萬元,蔡芝翊之債務佔相當比例。在上訴人未與丘君祐確認丘君祐之欠債金額,及蔡芝翊所簽系爭本票、借據未經丘君祐承認,且2,300萬元亦包括蔡芝翊之債務情況下,難認2,300萬元即係丘君祐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蔡芝翊有為丘君祐承擔債務之意。上訴人知悉丘君祐與蔡芝翊對債務問題爭執激烈,蔡芝翊自無表見代理丘君祐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可言。依證人陳思嘉之證述,被上訴人對系爭診所之營收、支出雖製作月記帳簿,惟月記帳簿之記載無法看出係以上訴人之借款支付開銷;縱認係上訴人所支付,不必然為消費借貸性質。兩造前雖曾對帳,惟未詳究債務性質及確認係何人債務,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債務為3,100萬元時,指摘其中622萬元不實,或於上訴人主張債務為4,200萬元時,指摘其中1,240萬元不實,其真意並非承認除不實部分外之其餘金額即為丘君祐向上訴人所借貸,自難認丘君祐承認負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至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及匯款紀錄等件,僅證明系爭帳戶之付款事實,上訴人既不否認丘君祐曾支付部分票款,則該帳戶之票款並非全由上訴人支付,即不能證明丘君祐為支付票款而向上訴人借貸2,300 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究屬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或係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此係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支票予丘君祐使用,用以支付各項開銷及費用,丘君祐同意系爭診所如有盈餘,30%歸上訴人,70%歸丘君祐,如有虧損,各負擔50%,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88 、5、48、90頁),似見其2人成立以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之支票供系爭診所使用,該診所之盈餘30% 歸上訴人,虧損則各自負擔50% 之契約。果爾,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伊請求之金額,係借支款項扣除返還款項,加計丘君祐應給付分紅所得…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約定,原因事實為伊與丘君祐合作經營診所之約定。應分配之盈餘沒有拿到錢,累積變成債務。2,300 萬元包括支付系爭診所、被上訴人信用卡之票款,伊應分配之盈餘,診所月結帳簿上之借支等語(見一審卷第74頁,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審諸上開契約究屬何性質,法院應予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作為判斷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並釐清此契約關係中何人應負支付票款之舉證責任,俾解決2 人間之債務糾葛,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恝置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系爭本票、借據及還款計劃,均為蔡芝翊簽立後交與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8頁之丙、至)。參之蔡芝翊自認為真正之其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2013/5/28 采喻:我帳早已經交給你那麼久,你卻不處理。芝翊:誰希望欠錢,很累很悲哀…這數字希望我簽了,你也給我保障,以後診所歸君祐。采喻:那也要你還錢才行啊!芝翊:當然就是還錢後啊!」(見一審卷第113、114頁),則上訴人所陳:伊有交付蔡芝翊金額結算表及其細目(細目見原審卷㈡第76-79頁),金額共2,633 萬9,222元,其中房屋裝修費有爭議予以扣除,蔡芝翊僅承認2,300 萬元,因而簽立系爭本票、借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91 頁反面),似非無據。則倘蔡芝翊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又未經撤銷,其能否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自滋疑義。稽諸系爭借據記載:「茲向李采喻借2,300 萬元正,寫此字據以茲證明」,及系爭還款計劃記載「蔡芝翊向李采喻還款計劃表:4/25~8/2510萬元(每月);9/25~(103)2/25 15萬元(每月);103年3月後開始還20萬元,至債務清償為止」等語(見一審卷第21、90頁);再佐以蔡芝翊於LINE對話內容所云:「2013/05/02我會陸
續把錢存給你~5/25我不會拖延了」(見一審卷第104頁),似亦見其有依還款計劃按期清償債務之意。果如是,在上訴人前已將結算金額表及細目交蔡芝翊察看下,系爭借據之內容能否謂蔡芝翊未承擔前開帳目所載丘君祐應給付之債務,而對上訴人承認負有債務2,300 萬元(債務承認契約)?仍未臻明晰,自應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