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436號
PCDM,89,易,1436,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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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四 三號前,因其女友乙○○(起訴書誤載為「洪婉玲」)與甲○○發生車禍受傷,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忿而徒手掌摑甲○○臉部,並毆打其胸脯,使其倒地後,再 出腳踹踢甲○○左後腰部,致甲○○受有左腎破裂之傷害(臉、胸部未成傷)。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伊於右揭時地因不滿甲○○使其女友乙○○車禍受傷,乃忿而 出手掌摑甲○○臉部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傷害,辯稱:伊僅輕摑甲○○ 臉部,未出腳踹踢甲○○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 中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許方瑞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九、二 十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各一紙影本及國泰綜合醫院超音波診 斷資料二紙可稽。雖證人郭嘉豪證稱伊到場時即看見甲○○以手抱住胸、腹,嗣 被告僅摑甲○○一巴掌,未打其他部位,證人吳坤龍亦證稱甲○○於被告到來前 以左手摸著肚臍下方之部位向伊表示該處怪怪的云云;然被告於車禍後約五分鐘 到場,與告訴人就車禍肇責相互大聲爭執,並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頰,經三分鐘後 警員丁○○趕至,再一分鐘救護車駛來將乙○○送醫,嗣告訴人始為其友人載走 ,於被告到來前均站立,其頭臉、四肢無明顯受傷、流血等情,業分別經被告及 證人乙○○、吳坤龍陳明(被告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乙○ ○部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吳坤龍部分見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該起車禍係甲○○以○九三七─四六二四 五九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請救護,亦有台北縣消防局北消指字第○五一八 二號函及所附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可憑;而腎臟位於人體左後腰處,果告訴人左 腎破裂係因車禍造成,在被告到達前焉會摸著與其受傷部位無關之胸脯或肚臍下 方之小腹,復能打電話叫車救護乙○○,兼與被告大聲爭執,且於救護車前來均 站立,迄未痛倒或蹲臥在地;況依證人丁○○證稱:「甲○○車子前端受損,乙 ○○車子是右後側受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乙○○證 稱:「(與甲○○發生車禍之後妳有問甲○○何處受傷?)沒有,車禍過程中也 沒看到他撞到那裡,我也沒有看見他跌倒在地的情形,車禍的地點有水泥護欄, 甲○○的車子停止的位置距離旁邊的水泥護欄及修路工具比較遠,反而我的車離 那些護欄及工具較近,警察告訴我的車有滑行磨擦的跡象。」(見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以觀,告訴人跟本未因車禍跌倒,使頭臉、四肢擦 挫受傷,其隱於左後腰側之腎臟於此情形下自不可能單獨受創,參照乙○○證稱



:「(有看到甲○○受傷嗎?)有,在救護車來時我有看見甲○○的手捧住心窩 下面一點點的地方。::在被告來之前,甲○○是說小姐妳到旁邊坐,他都是站 著,我並沒有看見他外表有受傷,但他進醫院之後他說他身上會痛,在被告來之 前他甲○○都沒有說那裡痛」、「我只看見他講電話沒有彎下來,::我趴在地 上一段時間,他過來叫我到旁邊坐,他跟我講話時還算正常,只是語氣很兇,在 被告來之前他並沒有哭,我也不曉得他有無喊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吳坤龍證稱:「約隔了三分鐘,警察來沒多久, 救護車就來了,只送走乙○○,而甲○○留下來跟警察講話,後來看見甲○○有 摸著他的腰部彎腰表情像很痛苦的樣子。::是等到警察來時甲○○跟他講話, 他才痛著彎下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丁○○證稱: 「(到現場時甲○○是何姿勢?)他是站著,::我看他的手摸著腰部::,後 來救護車把洪女載走,我問甲○○年籍資料,就看見甲○○摀著腰部說他很痛」 (見同前筆錄),被告亦供稱:「(你毆打甲○○之前他身體有無異狀或受傷? )他當時尚稱正常,沒有看到任何外傷」、「在我出手之前甲○○並無昏倒,他 外表無明顯受傷,甲○○並沒有跟我講他被洪女撞到有受傷。::(在你出手打 甲○○之前他有無說那裡痛?)沒有,他也沒有指著身上某個部位被撞傷」、「 (上次庭訊提示警局筆錄你看過後有何意見?)筆錄記載應該沒有問題,作筆錄 時沒有說謊,警察沒有刑求逼供,也沒叫我承認什麼,警察作完筆錄有給我看, 我看完之後才簽名的」(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左腎破裂係遭被告摑臉、擊胸倒 地後,再出腳踹踢左後腰部所致,被告空言否認,毋乃卸責之詞,與證人郭嘉豪吳坤龍證稱如前述迴護之語俱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 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 、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茲甲○○左腎破裂送醫診治結果 ,未予切除或開刀,第二天即轉入普通病房觀察,其腎臟功能無喪失之虞,經服 葯調養後即可治癒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泰綜合醫院泌尿科醫師陳紹寬於偵查中到 庭證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可見病危通知單上載甲○○左腎破裂、溶血性 休克,其診斷時之傷勢雖稍嫌嚴重,惟尚未至機能完全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 不治傷害之程度,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六款所列「重傷」之內容有間,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爰審酌其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飾詞巧辯,復未賠償告訴人,尚乏悛悔實據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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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