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緒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
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民國102 年11月20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大會),以伊有1.涉嫌鼓吹會員拒絕公司代扣部分法定會費,並指摘上訴人違法扣取會費、偷了錢與權,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聲譽並造成實質之損害及徒增收取會費之困難(下稱除名理由1)。2.於第4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未依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規定辦理交接事宜,無視上訴人法令規定,嚴重破壞工會紀律,影響接任者會務推展之順遂(下稱除名理由 2)。3.伊所領導之○○工會,向來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會員極盡詆毀、侮辱之能事,尤其在本會盡量採取以和為貴、多方隱忍之因應方式下,更助長其氣燄,近來其文宣用語已達謾罵程度;日前,更將其訴訟途徑已終結之「會員直選案」,上告到馬總統,窮盡一切力量,無所不用其極地破壞上訴人及上訴人會員名譽(下稱除名理由 3,與除名理由1、2合稱 3項除名理由)等事由,決議將伊除名(下稱系爭決議)。惟上訴人所謂除名理由,內容不實,且未敘明伊有何違反章程或決議之具體事由,違反上訴人章程第35條但書規定之除名要件,應屬無效。另系爭大會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亦違反正當程序,依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人民團體所為除名決議除有決議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等重大錯誤瑕疵外,司法應尊重團體自治,不應介入為審查。系爭決議業經伊依章程規定之程序完成,且合於除名要件之事由,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或親自列席會議說明,已保障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無程序不備或與章程規定除名事由不符之瑕疵,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加入工會之權利,除名決議乃剝奪勞工之工會會員資格,重大影響其權益,如其與工會就除名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無效情事發生爭執,自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請求法院透過司法審查確認除名決議有無違反工會法規定,故系爭除名決議有效與否,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上訴人第6屆第3、4次臨時理事會,以被上訴人有3項除名理由,決議將被上訴人送系爭大會議處。上訴人章程第35條但書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得將會員除名之事由有二,一為不遵守系爭章程或決議案致本會受有損害,二為破壞本會名譽,損害本會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本會受有損害,且均情節重大者。前開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有無侵害名譽,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之合理範圍所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及是否貶損其人之聲譽而定。苟發表言論之人所為,尚在前開範圍內,縱其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亦不認為毀損他人名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 日發函中華電信公司並檢附抗議中華電信公司未經員工同意違法扣取會費連署名冊、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2926號存證信函予中華電信公司等、 100年8月5日及同年月22日於台灣通信網路產業工會發文標題為「工會僕人偷了主人的錢與權!」、「人肉搜索,出賣會員的代表?」之網訊,指被上訴人有除名理由1 之行為。經查,上訴人為配合99年6月1日工會法第28條第 2項修正規定,於99年6月1日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修正章程第31條,將會費由會員當月工資之千分之3改成千分之5。於討論時,訴外人即會員代表李慶昇主張暫緩修正、會員代表尤伍能、高梅香建議加強宣導等語,李慶昇並請求表決,但主席朱傳炳未經表決即逕宣布通過章程第31條修正,有兩造不爭執之會議錄音譯文可參,足見該章程修正案之決議程序是否符合工會法規定,尚非無疑,且屬可受公評事項。被上訴人於 100年8月9日函中華電信公司指稱上訴人未經法定會議,3分之2議決程序,片面提高會費千分之2 等語,旨在維護上訴人之會員權益,尚難認為有何破壞上訴人名譽,而有損害上訴人共同利益之情事。又依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企業工會須經會員同意,雇主始得自勞工之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被上訴人及其他工會會員等46人於100年8月16日函記載渠等未同意中華電信公司代扣逾千分之3 部分之會費,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返還溢扣會費等語,係就其與中華電信公司間關於同意代扣逾原會費爭議事項之主張,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為破壞上訴人名譽或損害上訴人共同利益之情事。且上訴人本應製作會費代扣同意書交會員簽署後再交予中華電信公司以代扣,其因此而支出費用,亦無受損害可言。上訴人之理事長任期是否
延長,涉及會員之權益。上訴人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未經特別決議,僅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延任理事等1年改4年,同時修改章程,該章程修正,於 101年3月2日前並未獲得勞委會備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同年月22日在台灣通信網路產業工會發文標題為「工會僕人偷了主人的錢與權!」、「人肉搜索,出賣會員的代表?」之網訊內容記載:「違法延任1年,違反民主契約,從 3年延任4年……違法提高會費:未經會員同意違法增加0.2%會費」等語,係就關涉全體會員權益之前開章程修正是否經會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所生爭執之評論,屬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爭取工會會員權益所為言論之正當範圍,且被上訴人指摘之對象為工會幹部並非上訴人,用語雖不夠文雅,亦難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所指上開除名理由1 ,尚不構成系爭章程第35條但書得予除名之事由。再者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純屬工會內部事務性規定,並非基於章程之授權而訂定,此觀該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依該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2條、第33條規定,上訴人之理事長移交,原則上應親自辦理,但尚得指派代理人代為辦理移交。參以朱傳炳、訴外人莊炳棠、高梅香分別於臺北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22785號妨害名譽、 102年度偵字第1109號誣告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與朱傳炳間就第4屆、第5屆理事長之交接雖未舉辦交接儀式,但實質上已辦理移交,朱傳炳亦已於 98年3月11日就任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上訴人所指上開除名理由2 ,並無違反章程第8、9 條規定,不構成除名之事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區工會)102年7月快訊01係就中華電信公司對工會選舉糾紛之司法事件是否應遵守行政中立依慣例給假之事,指摘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工會內部組織衝突之態度偏向於與南區工會相反立場之一方,其內容核與上訴人無涉。102年8月8 日發文標題為「另類父親『結』,一個老爸的忠告孩子:窮沒關係,不能沒品」之臉書文章,係就被上訴人當選南區工會理事長之爭議為論述,並評論與被上訴人立場相反之會員之行為「沒品」,亦與上訴人無關。南區工會102年11月5日快訊24則指摘上訴人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經法院及地檢署起訴違法,上訴人卻將勝訴之被上訴人停權,並列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會員朱傳炳、潘進財及上訴人等提告之民刑事案件。乃以被上訴人所提訴訟裁判結果,質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應屬正當言論之發表,難認損及上訴人名譽。南區工會102年11月13日快訊011及102年11月18日快訊26 之標題均為「請會員以股東身份向馬總統、金管會、交通部告發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違法侵害股東權益」,內容係指責中華電信公司變相介入工會選舉糾紛,並列舉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會員間之民刑事案件,指摘上訴人無視民主法治規範,一再恣意妄為,整肅異己,藉人數優勢侵害公民憲法結社、請願、訴訟及言論自由權利等情,乃立場或利害相反者之正常評論行為。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陳情書係就上訴人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第11條爭議案,涉及偽造紀錄內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凟職怠忽職務,致生40個訴訟案件,陳情當時之馬英九總統責成所屬針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官員圖利進行調查,並予糾彈。均屬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尚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縱因而須耗費時間精力回應相關行政部門之函查,係行政部門基於職權就被上訴人陳情事件所為調查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上開除名事由3 指被上訴人構成系爭章程第35條第1、2款得予除名之事由,亦無可採。另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102年11月5日電二高市分六 (102)中字第058 號函文係指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基於法定職權依法監督、指導上訴人,而請求立法院諸位委員及監察院監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確實依據工會法及行政程序法為行政行為,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高雄市分會於 102年11月5 日發函中華電信公司,造成高雄市全員勞教面臨暫緩,未按期繳納會費,成立並鼓吹會員改加入其他競爭關係工會、提領侵佔高雄市分會存款、卸任後未移轉以其名義取得之投資憑證、私自召開記者會宣布罷工時點,及請求中華電信董事長賀陳旦為其撰寫推薦信等情,均非系爭大會時所列之除名事由,不在本件審查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範圍。綜上,系爭大會基於3 項除名理由所為系爭決議,核與章程第35條但書規定之除名要件不符,違反章程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開除社員資格,係依法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剝奪社員資格之行為,須符合章程規定之事由,且經總會認有正當理由時,始得以決議為之,此觀民法第47條第6款、第49條、第50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即明。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決議以被上訴人有章程第35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為由,開除其會員資格,該決議是否有效,事涉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其會員權利,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法院為判斷該除名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規定,自應實質審認系爭大會所列被上訴人之除名理由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之除名事由,原審因認本件應屬法院得審查判斷之事項,非上訴人內部事務,於法尚無不合。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大會所列被上訴人之3 項除名理由,不符上訴人章程第35條但書規定之除名事由,所為系爭決議即違反章程規定,而為無效,並無可議,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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