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蔡丁生
蔡泗龍
蔡煥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 訴 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 訴 人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 訴 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蔡得謙律師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39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請求上訴人蔡大森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本息之先位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蔡大森其餘上訴與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蔡丁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張月琴為法定監護人。茲蔡丁生已於民國106年3月15日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74號裁定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月琴為輔助人,張月琴同意其為本件訴訟行為,有各該裁定及同意書可稽,蔡丁生已具訴訟能力,自毋庸贅列張月琴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蔡丁生以次至上訴人蔡淑芬等7 人主張:兩造之父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伊7人(下稱蔡丁生等7 人)及對造上訴人蔡大森,暨兩造母親(大房)蔡陳春(下稱蔡陳春等9人),二房陳貴子之子女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等3人(
下稱蔡貝琪等3 人),三房陳金圓之子女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3人(下稱蔡祐吉等3人),共15人(下稱蔡陳春等15人)。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 人於76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1日,出具原證39、40之聲明書(下稱收據)予蔡陳春等9人,由蔡陳春等9人補償其等如上開收據所列財產後,蔡謀江其餘遺產(包括以其本人,子女及借用親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分歸蔡陳春等9 人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9分別共有。蔡陳春等9人則協議原登記在親友名下之不動產仍繼續借用親友名義登記,及並借用蔡陳春及所生子女名義登記,辦理形式繼承登記。86年間蔡大元要求分產,蔡陳春等9 人先協議將原登記在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下稱蔡瑞鳳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該3人,再給付該3 人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蔡瑞鳳等3人放棄蔡謀江其餘財產之分配,由上訴人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下稱蔡陳春等5人)及蔡大森(下合稱蔡陳春等6人)共同取得。蔡陳春等6 人復就共有之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蔡大元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土地清冊(下稱系爭清冊),扣除登記在蔡瑞鳳等3 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與其他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等一切資產,約定由管理人即蔡大森主導估算作價。蔡大森並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估算共有財產價額為15億元,將扣除相關稅金、貸款後之餘額分為92股,由蔡大森加計管理報酬合計取得35股(分別共有權利比例之意,其中5 股分配予其長子蔡朝啓)、蔡大元15 股、蔡丁生12股,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各10 股,並據此計算出蔡大元之15股,扣除已借支之8,000 萬元,得分產之淨值為1億1,000萬元,由蔡大森陸續自共有財產以現金支付蔡大元,蔡大元則將其應得部分讓與蔡陳春等5人,蔡大元與蔡陳春等5人並就上開約定作成86年3月21 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蔡大元既已分家,扣除所持有15股,系爭計算書總股數變為77股(嗣蔡陳春於95年8月15 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分割為按應繼分各1/8 分別共有)。詎蔡大森明知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受委任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24-39、124-84、124-123地號土地(下稱124-39地號等3 筆土地);借用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與蔡煥桂名義登記之同段124-30、124-1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暨借用蔡煥桂名義登記之同段124-54、124-55、124-5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蔡陳春等5 人共有之財產,竟於78年間擅自以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訴外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三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自85年起偽造蔡泗龍、蔡煥桂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本人為借款人,陸續向三信商銀借款共5,700 萬元,供己花
用,且自95年間起故不清償本息,任由三信商銀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復趁該銀行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空隙,擅將124-84、124-123地號(下稱124-84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賴正成,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正成為負責人之訴外人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森公司),由賴正成於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低於市價3至4成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所得清償蔡大森對三信商銀之借款債務5,444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而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下稱蔡陳春等4 人),蔡大森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依蔡大森所受不當得利,按蔡陳春等5人持股比例(蔡陳春之10/77股,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各1/8 分割而分別共有)換算,蔡丁生等7 人得請求蔡大森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蔡大森給付蔡丁生等7 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主張倘認蔡陳春之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其對蔡大森得請求之不當得利707萬0,779元,屬兩造公同共有,乃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蔡大森給付707萬0,77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一審為蔡丁生等 7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將一審命蔡大森給付逾「蔡丁生848萬4,935元本息,蔡泗龍、蔡煥桂各707萬0,77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蔡丁生等7 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蔡大森之其餘上訴。另依備位之訴,命蔡大森再給付707萬0,77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蔡丁生等7 人就先位之訴所受不利判決,蔡大森就所受不利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人蔡大森則以:系爭土地中124-39地號等3 筆土地原登記伊與蔡陳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伊之應有部分係蔡謀江以伊名義購買後所贈與,蔡陳春之應有部分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而更正登記為蔡謀江所有。蔡謀江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訂被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伊單獨取得,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其餘124-30、124-125 地號土地因買賣或分割,登記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共有;124-54、124-55、124-5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蔡煥桂所有,均非登記為兩造共有。縱系爭土地係蔡謀江生前出資購買而借用附表二編號甲所示之人為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蔡謀江死亡時即消滅,蔡謀江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與全體公同共有前,仍屬登記名義人所有。原證39、40號僅係立據人各自開立予蔡陳春等9 人之收據,非全體繼承人之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協議書亦僅蔡大元與蔡陳春等4 人及蔡大森間債權債務之約定;至系爭清冊則係蔡大
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自行製作,不足為據。伊非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系爭協議書及計算書均非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分析部分公同共有之公產(蔡謀江遺產),自屬無效。臺中地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961號裁定)附表㈡所示蔡大元之4筆借款,均在86年3月21日以前所借,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蔡大元前借8,000萬元之範圍,該借款本息應由協議書之甲方(蔡陳春等4 人及蔡大森)負責繳納,非由伊一人負責清償,因蔡丁生等人均拒絕清償,致三信商銀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系爭借款債務係因債權人就抵押物取償而消滅,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拍賣時124-39地號土地屬伊所有,124-84地號等2筆土地為忠森公司所有,該3筆土地拍定金額合計8,899 萬2,000 元,足以清償伊所負該借款債務。縱認蔡陳春對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蔡陳春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蔡丁生等7 人不得請求逕向其等個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一審所為蔡丁生等7 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駁回蔡丁生之請求逾848萬4,935元,蔡泗龍、蔡煥桂之請求逾707萬0,779元各本息部分之訴,及蔡大森其餘上訴,並依蔡丁生等7 人追加備位之訴,判命蔡大森給付707萬0,77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係以:兩造被繼承人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為蔡陳春等15人。依蔡貝琪等3人及陳貴子簽立之原證39收據,蔡祐吉等3人及陳金圓簽立之原證40收據,及陳貴子、陳金圓於另件臺中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兩造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暨參以二、三房繼承人於78年2月3日前與大房繼承人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就登記在蔡謀江名下之遺產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且蔡大森不爭執蔡謀江之二、三房繼承人迄未曾向大房繼承人主張任何遺產權利等各情,可認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已於76 年間就蔡謀江全部遺產協議分割,由蔡陳春等9人補償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各如原證39、40收據所列之財產後,蔡謀江其餘遺產分歸蔡陳春等9人取得。蔡大森所提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 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與上開收據記載之財產歸屬有別,應係78年2月3日為辦理繼承登記倒填日期所為,非真正遺產分割協議。兩造不爭執蔡大元要求分產,蔡陳春等6 人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其6 人簽訂該協議書時用以計算蔡大元分配財產淨值之系爭清冊,係蔡大元於另件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蔡瑞鳳與蔡大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蔡大森於該事件審理中承認為真正,且不爭執作為計算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指「雙方所共有之財產」之依據。蔡泗龍書寫之計算書,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且蔡
大森於另件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審理中,自承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由蔡泗龍寫成計算書,堪認系爭計算書係蔡陳春等6 人於簽訂該協議書前為計算蔡大元得分配之款項,就兩造共有財產為計算而由蔡泗龍寫成,系爭清冊、計算書及協議書,均為處理86年3月21 日蔡大元分產時之文書。系爭土地確列於系爭清冊附表㈠編號7至9、28至32,且該附表㈠之「實際所有權人(持分)」,即記載為蔡陳春等9 人,「信託登記名義人(持分)」於蔡謀江死亡前,登記如附表二編號甲所示,於蔡謀江死亡後,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足見系爭土地之登記並非真正權利歸屬狀態。蔡丁生等7 人主張該土地係蔡謀江生前借名登記在各登記名義人者,為可採信。蔡謀江死亡後,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屬蔡謀江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分割,由蔡陳春等9 人取得共有,其等再協議按附表二編號乙所示登記狀態為借名登記,再於86年3月21日經蔡陳春等6人協議(經蔡瑞鳳等3人承認)後,成為蔡陳春等5人依計算書所載權利比例享有準共有權利之財產。另件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蔡大森為家族公產管理人,倘其認系爭土地不應列入系爭清冊,即應本於管理人資格提出資料爭執,却未為之,其否認該土地屬借名登記財產,不可採信。依蔡泗龍、蔡煥桂分別於78年9月8日、27日出具之約定書所載,及其2 人於原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蔡大森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暨蔡大森於另件臺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蔡泗龍、蔡煥桂等2人與三信商銀)請求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陳述,可認蔡大森曾於78年間邀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大元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為三信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並非蔡大森偽造設定。惟蔡大森自85年間起偽造蔡泗龍及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以本人名義,陸續向三信商銀借貸及展延借款共5,700 萬元,該偽造文書犯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之借款係為處理蔡謀江之債務。蔡大森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本息,經三信商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其中124-84地號等2筆土地於95年9月27日移轉登記與忠森公司所有),由賴正成以1億1,125萬6,000 元拍定後,塗銷該抵押權,蔡大森對三信商銀之系爭借款債務,經以拍賣案款清償而消滅,蔡大森因而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蔡大森及蔡陳春等4人就系爭土地享有準共有權利(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權利由兩造共同繼承),因土地遭拍定而消滅,且蔡大森所受借貸債務消滅之利益超過其對該系爭土地所得主張權利比例(35/77)之範圍,該超過部分應歸蔡陳春等4人享有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蔡大森受有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而生,此部分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蔡丁生等7 人於僅就前開拍定金額用以清償蔡大森之系爭借款債務,而超過其權利比例部分,主張蔡大森獲有不當得利,蔡大森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為35/77,拍定金額中之5,057萬0,909元(111,256,000*35/77)屬其所有,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僅不足387萬4,091元云云,要無可取。依系爭計算書所載,蔡大元分家後,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陳春就系爭土地之準共有權利比例,依序為12/77、10/77、10/77、10/77,因系爭土地拍定而消滅,其等自得請求依該權利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拍定日(96年4月25日)發生,其等於101年1月13日起訴,未罹於15 年之請求權時效。準此,蔡丁生請求蔡大森返還848萬4,935元,蔡泗龍、蔡煥桂分別請求蔡大森返還707萬0,779元各本息,應予准許。蔡陳春對系爭土地享有之準共有權利(10/77 )所生債權,於其死亡後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蔡丁生等7 人未能提出分割協議或已依分割協議履行之相關憑證,其等先位之訴,以蔡陳春之遺產已協議分割而為之請求(即請求蔡大森應給付蔡丁生等7人各88萬3,847元本息),不應准許,惟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蔡大森給付707萬0,77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蔡丁生等7 人於事實審主張:蔡陳春所遺共有財產之權利義務,已由伊等與蔡大森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各承受負擔1/8 ,並提出蔡大森對蔡丁生等7人所提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清償分擔額訴訟之起訴狀為證。稽之該書狀記載因蔡陳春已死亡,其義務由其子女即兩造8 人共同繼承,故原告(蔡大森)得請求被告蔡煥桂等3人各給付…,請求被告蔡大元、蔡瑞鳳等3人各給付…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0頁、第188頁及反面),似係以各繼承人應平均分擔1/8計算其請求額。另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蔡丁生等7 人請求蔡大森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蔡陳春所遺共有財產權10/77,兩造8 人(即蔡丁生等7人及蔡大森)同意彼此各繼承1/8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就蔡丁生等7 人先位之訴,請求蔡大森各給付88萬3,847 元本息部分,為其等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蔡丁生提出之系爭抵押權78年10月11日設定契約書,記載:義務人即債務人為蔡大森等8 人詳如清冊(清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債務人:蔡黃雪蘭、張月琴、林壽卿)。其他約定事項「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見一審卷㈠第170-171頁)。而依第961號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抵押權人(三信商銀)係主張蔡大元(以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蔡大森(以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有該裁定附表二所示債務(蔡大元部分計2,471 萬元、蔡大森部分共5,444萬5,000元)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37-141頁、第103-106頁)。系爭抵押權並非蔡大森偽造設定,又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5頁),則蔡大森對三信商銀之上開借款債務,縱未以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似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果爾,蔡大森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係因三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取償而消滅,此係依法律而為之,其就該借款債務之消滅,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本係優先用於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將剩餘款項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系爭債務消滅並非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蔡丁生等7 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及反面、卷㈢第134頁反面),攸關蔡大森系爭借款債務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消滅,其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蔡大森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他人返還該利益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由賴正成以1億1,125萬6,000元拍定,蔡大森所受債務(5,444萬5,000 元)受償之利益超過其個人對系爭土地得主張35/77 股權利比例所生之利益範圍(1億1,125萬6,000元*35/77=5,057萬0,909元),故該超過部分(即5,444萬5,000元-5,057萬0,909元=387萬4,091元),應歸屬於蔡陳春等4人享有,其4人因而受有損害,既係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8頁、第47頁),原判決復認蔡丁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48萬4,935元,蔡泗龍、蔡煥桂、蔡陳春等3 人得各請求返還707萬0,779元(共2,969萬7,272元),依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之違誤。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或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出名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僅生出名人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係蔡陳春等5 人享有準共有權利之財產,借名登記於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其中124-39、124-84、124-123 地號3 筆土地登記於蔡大森名下),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5頁、第39頁),則蔡陳春等4人就登記在蔡大森名下之3筆土地之準共有權利,是否因該土地拍定而消滅?尚滋疑義。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認蔡陳春等4 人受有準共有權利所生債權消滅
之損害,且該當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尤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