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林孟容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李珮禎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 訴 人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馨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 訴 人 蔡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14 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蔡秀燕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林孟容新臺幣(下同)761萬5257 元本息之判決,安多利公司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蔡秀燕,爰併列蔡秀燕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林孟容主張:蔡秀燕受僱於安多利公司,於民國98年間向伊佯稱其就安多利公司發行之「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以下合稱系爭基金)有5000萬元申購額度,得以100萬元為單位申購,享有每年10%之員工推廣費回饋。伊遂於99年1月6日依蔡秀燕之指示,匯款300 萬元至安多利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系爭基金專戶(下稱系爭基金帳戶),申購第1 筆基金。蔡秀燕利用其兼任安多利公司財務、股務、出納等職務之機會,代理安多利公司辦理轉帳作業,指示兆豐銀行將該300 萬元退匯至其個人銀行帳戶,並向伊訛稱須以安多利公司員工名義購買系爭基金,始能獲得員工推廣費之回饋。嗣伊於同年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基金帳戶申購第2筆基金,蔡秀燕仍指示兆豐銀行退匯至其個人銀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其後均改以蔡秀燕為系爭基金申購名義人,並匯款至蔡秀燕之銀行帳戶,迄至102年3月1 日止,伊受蔡秀燕詐欺共匯款1600萬元申購系爭基金,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蔡秀燕賠
償,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多利公司與蔡秀燕(下稱安多利公司等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蔡秀燕、安多利公司連帶給付147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孟容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安多利公司等2人則以:蔡秀燕於99 年間在安多利公司擔任基層財務人員,未負責基金申購等事宜。林孟容匯款予蔡秀燕係委託其操作買賣股票或私人資金往來,非委託其購買系爭基金,且蔡秀燕已返還並賠償林孟容部分款項。林孟容未依安多利公司規定之申購基金程序,匯款至蔡秀燕個人帳戶,且未如期收受員工推廣費仍陸續匯款,所為乃造成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屬與有過失。安多利公司選任、監督蔡秀燕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蔡秀燕將林孟容之投資款挪為己用,屬個人犯罪行為,安多利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安多利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761萬5257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林孟容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安多利公司等2 人其餘上訴,係以:安多利公司就系爭基金之申購,指定匯款至系爭基金帳戶;林孟容自99年1月6 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匯款。蔡秀燕自98 年8月28日起擔任安多利公司財務主管,因具備證券投資信託暨投資顧問業務員資格,經安多利公司同意得推銷該公司發行之基金。依蔡秀燕所陳述之內容,及其偽造之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均記載林孟容所交付1600萬元係申購系爭基金之款項;參諸安多利公司確有員工推廣費制度,而蔡秀燕以給付員工推廣費之說詞,另詐騙訴外人鄭金玉、蔡進益,使其2 人將申購基金款項匯至蔡秀燕之帳戶,並交付偽造之安多利公司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其因而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判決、原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判決認定有罪等情,堪認蔡秀燕係佯以給付員工推廣費之方式,詐欺林孟容交付1600萬元申購系爭基金。林孟容自承其匯款予蔡秀燕1600萬元,其中76萬6000元係用以購買股票,則其因受蔡秀燕詐欺所受損害金額應扣除該76萬6000元,蔡秀燕事後並已賠償林孟容120萬 5000元。又蔡秀燕雖抗辯其已返還林孟容616萬9514 元云云,惟該數額包含買賣股票之獲利,非全屬賠償林孟容之損害,應以林孟容自承之數額582萬8252元為可信,加上蔡秀燕另於99年1月2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依序匯還36萬6555元、11萬8936 元、10萬元,合計林孟容已取回641萬3743 元,而林孟容不能證明該款項係蔡秀燕因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是林孟容所受損害金額為761萬5257 元。蔡秀燕係經安多利公司同意得推銷
該公司發行之基金,其詐欺林孟容投資系爭基金,堪認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21日裁處書亦認安多利公司內部控制作業無法有效執行,內部稽核亦未能落實查核,使蔡秀燕利用財務主管實質兼任股務處主管之機會,而得偽造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以詐欺林孟容,堪認安多利公司對蔡秀燕未盡監督之責,林孟容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多利公司與蔡秀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林孟容因持有之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所載投資金額與其匯款金額相符,而無從查覺有異,並持續多次匯款,難認林孟容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從而,林孟容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安多利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761萬5257元,及自10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審先係認定蔡秀燕詐欺林孟容匯款1600萬元申購系爭基金,繼又謂林孟容匯款予蔡秀燕之1600萬元,其中76萬6000元係用以購買股票,前後論述矛盾,已有可議;且林孟容於原審係陳稱:伊交付蔡秀燕之款項,僅76萬6000元屬股票投資款,其餘資金均為基金申購款;伊確實如數將16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7、68頁),乃原審謂林孟容自承其上開1600萬元匯款其中76萬6000元係用以購買股票云云,自有未合。另蔡秀燕於第一審陳稱:伊為給付林孟容委託投資股票款、相關投資金額及獲利,加上應允之員工推廣費,共匯款616萬9514 元予林孟容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66 頁);而林孟容則陳稱:蔡秀燕實際上匯還582萬8252 元,其中包括股票投資利得、員工推廣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蔡秀燕、林孟容各自陳述之數額,既均包含股票投資利得款項,乃原審謂蔡秀燕所陳金額因包含買賣股票之獲利而不可採,應以林孟容所陳金額為可信,亦有可議。而上開蔡秀燕匯還林孟容之款項中,如包括返還林孟容之股票投資款及相關獲利,則此部分款項似與系爭基金投資款無涉,既攸關林孟容因受蔡秀燕詐欺所受損害額之計算,即應予以究明。再蔡秀燕陳稱:伊於事發後已賠償林孟容120萬5000 元,並交付高價珊瑚1 株抵償等語,有該珊瑚照片及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3、104、183、188頁),乃原審僅認定蔡秀燕已賠償林孟容120萬5000 元,就其抗辯以上開珊瑚抵償之事恝置不論,亦嫌疏略。再安多利公司於原審抗辯:依調查所得蔡秀燕之銀行帳戶資料,蔡秀燕另匯款予林孟容合計149萬9872 元,未據林孟容說明其收受之理由,可見林孟容所陳其與蔡秀燕之資金往來情形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37頁),並聲請調查林孟容及其配偶鄭冠志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與蔡秀燕之銀行交易往來資料(見一審卷二第50至55頁,原審卷一第172 頁);
倘涉及林孟容受蔡秀燕詐欺所受損害額之認定,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安多利公司就系爭基金之申購,指定匯款至系爭基金帳戶,而林孟容自99年1月6日起至102年3月1 日止,有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匯款,為原審所認定。依該附件所示,林孟容就第1、2筆款項係匯至系爭基金帳戶,其餘款項均匯至蔡秀燕之銀行帳戶,則安多利公司抗辯:林孟容既未在伊公司開戶,復未依規定將款項匯至系爭基金帳戶,致伊無法稽查,其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即謂安多利公司不得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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