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莊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5 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 甲○○與范允城、簡佑庭、少年謝○岳等人及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共同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電信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工,由不詳成員打電 話向國內民眾佯裝因網購作業有疏失導致扣款變成分期付款 ,可為其解除分期付款為由,指示被害人至ATM 提款機按步 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唐美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帳款轉入詐騙胡宗佑之玉山銀行帳號:808- 0000000000000 號等人帳戶,旋不詳成員在網路銀行將部分 款項轉出,同時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甲○○等持該集團 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7800元交予甲 ○○,再由甲○○將上開贓款交予范允城。嗣甲○○並獲得 報酬約7000元。』等犯罪事實,認被告甲○○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1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17罪。並就此2條罪行,依106 年 4 月19日組織犯罪條例修法理由所載:『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 可見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 活動之有無,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 詐欺取財罪更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復依被告2 人 於106年9月初某日起參與該集團,而本案係106年9月22日所 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益證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各次犯加重 詐欺罪間仍有相當之時間差距等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1罪,與嗣後所犯17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固非無見。二、惟按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 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月3日再將該 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此 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2237號、3754號、443 0 號等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以被告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 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1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17罪等犯罪事實,未就其參與組織犯罪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再與第二次之後之16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分論併罰。卻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1 罪與加重詐 欺17罪,全部皆予分論併罰,而分別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足 認原判決就已確認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罪事 實,其罪數之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 告。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惟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是否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該條第3 項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此依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係採:『法院就同一罪刑 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 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 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之 見解,即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 保安處分之餘地。反之,如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 號刑事判決則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 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 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 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之見解,即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宣付保安處分。因本案依前 述,應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二罪,屬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案是否仍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既最高法院同年度 之刑事判決見解仍有分岐,顯見此已涉及法律適用原則之重 大爭議,有請求最高法院再統一見解之必要,俾就本件被告 參與組織犯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於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後,確認是否仍應宣示: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3 年。四、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此外本案復涉及法律適用原則爭議,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 救濟。」等語。
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 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 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 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於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 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 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 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 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本件原確定判 決認定:㈠、被告甲○○自民國106 年9 月初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後,擔任 向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於 106 年9 月22日仍繼續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迄106 年10月17日遭警通知到案說明為止;㈡、甲○○、范 允城、簡佑庭、少年謝○岳及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工,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國內 民眾佯裝因網購作業疏失導致變成重複扣款,可為其解除該 設定為由,指示被害人至ATM 提款機按步驟操作以解除設定
,致唐美玲、張玉城、蕭宜賢、李偉莉、李佳臻、吳冠陞、 莊翔宇、張旻華、陳曉莉、謝清桂、趙子菁、藍培方、蘇慧 君、吳麗娜、李幼敏、陳宇飛(陳宇飛向許凱瑩借用金融卡 轉帳)、王榆凱等17人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轉入人頭帳戶胡宗佑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鄭育赫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懋旭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卓育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7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該人頭帳戶均由各管轄警局偵辦 中)。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 出,同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 易信」聯絡甲○○、范允城、簡佑庭、少年謝○岳,指示簡 佑庭、少年謝○岳持該集團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提款機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簡佑庭、少年謝○岳得手後,分別將 所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付予甲○○,再由甲○○將取得之贓款 全數交付予范允城。范允城再將渠等之報酬交付甲○○轉交 簡佑庭及少年謝○岳;簡佑庭、少年謝○岳共計分別獲得約 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甲○○則獲得約7千元之報酬 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甲○ ○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為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㈡、甲○ ○係於106年9月初某日起參上開犯罪集團,而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發生在106年9月22日。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嗣後各次 所犯加重詐欺罪間,仍有相當之時間差距;㈢、甲○○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至犯罪,其間 並無必然關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參加行為,與事後參加組 織犯罪行為分屬二事。且甲○○參加犯罪組織當時,就具體 犯罪計畫尚未成形,故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予以 分論併罰,對甲○○而言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等旨。 因而論處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含強制工作)及犯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7罪刑暨沒收之宣告,依原確定判決 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尚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 正違法判決為職掌,而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 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甚明。 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 程序或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具有法令 效力而得以拘束各級法院之相關解釋、判例有所違背者而言
。終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如無不當 ,僅係前後判決所持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 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本院25年非字第 139 號判決先例參照),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