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符捷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
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
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
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
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96年度偵字第15642、12832、1644
5、16446、1644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 8944
號、97年度偵字第8430、948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符捷先如其附表三編號十六之㈡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 訴、上訴、聲請、聲明或起訴、上訴、聲請、聲明效力所不 及之事項,予以裁判者而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35 號解 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 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 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 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 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之意旨,該違法之訴外裁判一經確定,雖自始、當然無 效,但因具有裁判之形式,仍應視個案情形之必要性,依非 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之裁判撤銷,以回復至撤銷前之訴訟狀 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 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前因 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10 月31日第二審判決(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7號,即附表乙所示),以101年度上字第16 號上 訴書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第二審判決就被告等人於 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不實會計憑證上核章挪用力霸公司款項 之行為(下稱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 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之宣 告,改判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普通背信罪名,遽以形式 上有無董事會選任決議,資為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加重
處罰規定之唯一判斷標準,造成違法者反而不受法律規範之 荒謬結論,難認無違經驗法則等語,而就被告前開不實預付 款交易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又前開第二審判決就被告上開 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係諭知:『符捷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下稱第二審判決主文 前段)。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下稱第二審判決主文後段)』(均詳 附表乙)。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 字第3250號判決諭知,將第二審判決主文前段(即第三審判 決附表符捷先編號第2 之①,詳附表丙)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並駁回關於被告其他部分之上訴,至關於前開第二 審判決主文後段部分,徵諸該第三審判決於理由欄『甲、前 言』所載:『八、凡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之罪,即不 再列載於附表內』,足徵第三審判決係認檢察官及被告就第 二審判決主文後段之罪,均未提起上訴,是第三審判決附表 內並未列載上揭第二審判決主文後段部分,至為灼然。三、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 受影響者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 ,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 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上訴審法院依其職權之認定, 亦不受檢察官或下級審法院認定之拘束。此際,法院依上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如認上訴之一部事實,與他部分事實 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 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所謂上 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有罪之一部事實提起上訴,自無 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該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其他 部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明定第 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 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3033號判 例要旨參照)。四、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1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發回部分,以:①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 後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普通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應從重之連續特別背信罪處斷;②就被告 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並以被告上開①之連續特別背信 罪及②之15次特別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為其論罪理由,因而改判如附表甲所示主文,並酌定 『應執行刑2 年』。準此,原判決將被告犯行依時間區別, 就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部分(即①部分),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即②部分),則論以數罪 ,再與前揭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足認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犯①、②部分各罪間係數罪併罰 ,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上訴不可分之問 題;然前開第三審判決既認定第二審判決主文後段之罪未經 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僅將第二審判決主文前段部分撤銷發回 ,已敘明如上,則更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自應限於第二審判 決主文前段部分,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審理範圍 及於第二審判決主文後段部分。準此,原判決除就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部分,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六之㈠所示主文 (即①部分)外,就不得審理裁判之第二審判決主文後段部 分,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六之㈡所示主文(即②部分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有違。揆諸首開說明,係屬對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 法令。五、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上訴,係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 於訴訟主義之理論,其不服之範圍,以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 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均無不可。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 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稱「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案件 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 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 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 力。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上級審法院 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當事 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上訴,上級審法 院認其上訴合法時,除上訴部分與未上訴部分具有案件單一 性關係,其上訴效力及於該未上訴部分外,未經上訴部分, 即已確定,不在上級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同理,上級審法院 撤銷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發回更審,下級審法院之審判範圍 ,除與撤銷發回部分有案件單一性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發回外,僅及於該撤銷發回部分,亦不待言。被告符 捷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原審法院第二審(98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撤銷第一審 關於被告符捷先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符捷先如其附表 三(042)編號1 至 5所示罪刑,其中編號2(即不實預付款 交易),係諭知如非常上訴理由所指之「第二審判決主文前 段」及「第二審判決主文後段」。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 符捷先等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250 號判決就被告符捷先部分,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㈢ 不實預付款交易2-①(即「第二審判決主文前段」)部分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就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壹二㈡背書 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柒其他屆次 董事會、丙違法授信、丁壹違法授信、戊參購買小公司發行 公司債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欄「甲、前言」說明 :「二、附表所示同一被告同一編號之『原判決主文』欄有 前、後段者,以①、②區別之」、「八、凡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提起上訴之罪,即不再列載於附表內」。亦即本院前開判 決就被告符捷先部分僅就2-①(即「第二審判決主文前段」 )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 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符捷先部分,以:⑴被告於95 年6月30 日以前,先後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普通背信罪、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從重之連續特別背信罪處斷 ;⑵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被告上開⑴之連續特 別背信罪及⑵之15次特別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六㈠、㈡所示罪刑 (見原判決第一冊第205 、206 頁)。上揭⑴與⑵既無審判 不可分關係,本院撤銷發回部分既僅⑴(即2-①)部分,原 判決併就⑵ (即2-②)更為審理裁判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 六㈡,即有未合。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 十六之㈡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