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嘉誼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移轉管轄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黃嘉誼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67 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聲請人為單親家 庭,扶養幼年小孩,且住居新北市林口區上址,往返臺南造 成生活不便和精神困擾,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1 條、 聲請裁定移轉由聲請人之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者, 以案件有同法第1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 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 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皆不符移轉管 轄之法定要件。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