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19號
再抗告人 李敏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08 年度抗字第16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李敏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27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5 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1 之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 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4 年5 月13日之前,而附表一所示5 罪之罪犯罪時間則均在104 年5 月13日之後,附表一所示5 罪、附表二所示22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再抗 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定就附表一所示5 罪 ,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以下 ,並審酌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 就附表一所示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就附表二所 示22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 年10月 )以下,並審酌編號1 至19及20至22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 年6 月、1 年確定等情,就附表二所示2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4 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 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再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再抗告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 合判斷,參酌刑罰公平性,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認第一審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2 月、5 年4 月,尚稱允當,並無過重或違背比例原 則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僅泛言法院重定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 法院行使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減輕及減輕幅度,自不應比前 定之執行刑更不利;再抗告人現年僅46歲,未來前程尚待開 展,倘若合併過重刑期,反省過去不良行為,將隨著長期刑 之執行而等比例下降,勢必難以回歸社會云云,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