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916號
TPSM,108,台抗,916,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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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邱添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
107 年度上訴字第6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 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 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 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 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二、本件抗告人邱添發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21 號判決後,其第二 審判決正本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核其寄存 之日為民國108 年2 月25日。依上開說明,該送達應經10日 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3 月7 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上 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同年3 月19日業已屆滿,抗 告人遲至同年3 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 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核並無不合。且原審辯護人已於108 年2 月22日經送達收受 原判決,並無未向辯護人送達判決而忽略抗告人訴訟上權益 之情形。抗告意旨徒以該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居所較窄 出入口門首,致未及注意,迄108 年3 月22日方前往派出所 領受判決,及本案判決未對原審辯護人為送達,對抗告人訴 訟權益保障欠週,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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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