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李亮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3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
度聲字第777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08
年度執聲字第3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亮毅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 8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 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 編號1 至8 所示1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 人之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 應執行10年。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 限。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一罪一 罰,然法院為執行刑之酌定時,亦應依比例原則、受刑人本身 、家庭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為裁定。再參諸法院實務,有對於宣 告刑合計50年7 月者,定應執行3 年8 月,有對於宣告刑合計 78 年4月者,僅定應執行8 年6 月,以避免刑罰過重。原裁定 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類型、犯後態度(已深具悔意)、 家庭(有老幼需扶養)及比例原則為考量,所定之應執行刑, 難令甘服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
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8 所示12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83、99頁。另 按:編號5 至8 部分之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係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 「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 之法院及案號)。又編號1 至4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 年4 月、 編號5 至8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9 年,合計為10年4 月;原裁定 於編號1 至8 所示1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8 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34年9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0年,並無逾 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 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 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 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 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 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 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 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 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