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再 抗告 人 賴建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
8 年度抗字第39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 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 ,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賴建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 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3 所示2 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充分考量其施用毒品 犯罪之次數及特性,暨侵害法益之程度,兩者累加為有期徒 刑2 年10月。另編號4 、5 各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2 年 ,加計後刑期總和為6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 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界限範圍。原裁定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因 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 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泛稱: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或持有毒 品等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侵害法益同一,過度評價致罪 刑不相當,亦違背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秩序目的,請撤銷 原裁定等語,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