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860號
TPSM,108,台抗,860,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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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
抗 告 人 李權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
167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79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 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權霖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33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1 至4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6 月,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惟為避免就原屬連續犯之數罪一概併合處罰,造 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採取 限制加重原則,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原裁定就如其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共計33罪所處有 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6 月,並未參 酌上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之意旨,且較諸其他法院就相同類 型數罪併罰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例如就數罪併罰案件所處 合計有期徒刑3 年6 月、10年及132 年8 月,係分別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5 年10月及8 年),顯然過重,不 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審酌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並無長期監禁之必要等情狀,撤銷原裁定,並從輕 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共計33罪所處有期徒刑, 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12 年3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 年6 月(同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7 號刑事簡易判決,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同附表編號5 、6 所示2 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260 、351 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 年確定。再同附表編號8 至33所示26罪所處有期徒 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6 月、3 年及18年,加計同附表編號1 、4 、7 所示 3 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及1 年6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 23年9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3 項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相同類型 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及被 告主觀惡性與再社會化程度等因素亦未盡相同,應有不同裁 量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抗 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其他相同類型案件 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屬過重,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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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