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林子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
度聲字第897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子皓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 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為李學佳,警方因而查獲李學佳,嗣李學佳再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王宇賢,警方復因而查獲王宇賢,並扣得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等大量毒品。且伊係受李學佳指示而為 販賣毒品犯行,於犯後已深感悔悟,已有正當工作,而伊之 配偶即將生產,家中經濟均由伊負擔,倘本件所定應執行之 刑過重,伊之配偶及子女將頓失所依,伊經此教訓後,決心 改過,希冀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請求審酌上情及伊之家庭 因素,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所處 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 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 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 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