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818號
TPSM,108,台抗,818,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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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18號
再 抗告 人 蕭惠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7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1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 (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蕭惠倫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0罪、轉讓禁藥2罪及共同 轉讓禁藥未遂1 罪)共22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再 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服勞役之有期 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嘉義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就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遂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編號1至5、 16所示之有期徒刑7 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4年7 月,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其中如附表 編號1 至15、16至21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 年8月、8年〈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 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各罪,犯罪手段、性質相似、時間



緊密,實為同一案件之延伸,檢察官卻分成2 次提起公訴, 致法院分別判決,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將前後案視為 同一案件,予以酌量。再者,較之其他同案被告許正龍所犯 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9年9月,實已將其所犯各 罪,視為同一案件,而我卻被定為15年有期徒刑,顯然過重 ,當與責罰相當、比例原則不符,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 較輕刑期云云。
四、本件第一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罪傾向、整體法秩 序及法規範刑法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所列舉其他個案 ,犯情不同、罪數亦殊,所侵害法益相異,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實無從比附援引,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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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