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抗 告 人 王閔閎(原名王釩臻)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王閔閎於原確定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檢察官 起訴時所引用之證據,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判決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原確 定判決引用事實發生時未滿18歲之甜心(姓名年籍詳原確定 判決卷)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作為判決之依據,於法尚無 不合。
㈡抗告人提出之甜心、莊智堯之聲明書,欲證明其行為時,不 知悉所載該等少女未滿18歲,及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然 原確定判決已詳敘抗告人有犯罪事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 第46至52、62至63頁)。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七所示少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廖偉帆與案外人「欣欣」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抗告人與廖偉帆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抗告人係廖偉帆所屬固定員工,有介入少女 間擋檯爭執、少女不上班時之備案,及有關報酬討論等事宜 ,於少女不想繼續工作時,尚且盡力挽留等情,上開聲明書 ,從形式上觀察之,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而予駁 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少女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應與審判中具結後之陳述綜合審酌後,方得採用。原 確定判決僅憑彼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且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利害關係,認該陳述較 無機會受到不當污染,可信度高,而採為論罪依據,與經驗 法則有違。況該等少女均未滿16歲,隻身於警局接受詢問, 心理壓力並未較小,陳述未必真實,而彼等於審判中陳述, 有人員陪伴且匿名隔離保護,具結後由深具法學素養之院檢 辯詰問,陳述應較可採信,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等於警詢之 陳述採為論罪依據,與證據法則有悖。
㈡依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少女泡泡(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 詳原確定判決卷)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彼於偵查中所述, 其知道彼工作內容等語,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確定判 決未敘明該證言何以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即予採信,顯有違 法。
㈢依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少女蝴蝶(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 詳原確定判決卷)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彼在酒店工作時間 很短,與其並無深交,在偵查中亦未明確說明曾由其接送, 況該證人在警員概括統包式泛問下,回答均屬空泛籠統,員 警將其與其他同案被告是否知悉其未成年一節統括在同一問 題內,又參酌彼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不會跟接送的人交談、 未跟其交談、僅見過其載過其他小姐等證詞,實難排除為個 人意見或推測,原確定判決遽予採信,並非適法。 ㈣原裁定依其與廖偉帆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其為廖偉 帆重要員工、介入少女間檔檯爭執,已逾原確定判決認定範 圍,實有未洽。又依廖偉帆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確實不 知該等少女從事性交易,再佐以該等少女於審理過程,均證 述未與其談論酒店工作內容,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 彼等為未成年人,並從事猥褻或性交易等服務,更遑論有原 裁定所指介入坐檯少女間爭執等情,即應為有利其之認定。 而該等少女於審理中更易前詞,無非係因警詢偵查程序時多 尚未滿16歲,心智年齡並不成熟,且檢警詢問方式多為誘導 式之一問一答,陳述多與事實有所出入,應堪認該等少女於 審理時之證言較為可採。
㈤原裁定無視該等少女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言,已推翻先前陳述 ,亦未詳酌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具結之證詞及聲 明書相異,棄其提出之新證據聲明書而不論,有認事用法及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採用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少女等審 判外之陳述,乃抗告人於各審級訴訟程序知悉之卷證資料,
且於原審民國105 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㈢第18頁及背面)。而該 證據業由原審逐一提示調查,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辯論證 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機會,經原判決審酌相關陳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並非僅以各證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久暫, 為判斷證據能力之唯一標準。抗告意旨㈠所為爭辯,尚屬無 稽。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廖偉帆、莊智堯、張 晏豪、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少女等之陳述、卷 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直接、間接證據,說明附表二編 號七、八少女等之證言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抗告人受僱 於廖偉帆,負責接送少女上下班,如何知悉少女未滿18歲, 而論以共同正犯。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裁量、 判斷職權,所為判斷,並不悖乎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 取捨裁量權之當否,以有利於己之方式解釋後任意指摘,非 屬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至於所提出之聲明書,無論單獨或和 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縱原裁定理由記載,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說 明非屬一致,然其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五、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