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96號
TPSM,108,台上,96,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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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吳宇霖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吳立全
      陳景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0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部分: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以上3人,下稱上訴人3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 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至五所載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3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 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人因告訴人李永霖,屆期仍未支付渠 等為李永霖曾堯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詐 賭糾紛的「喬事」(台語;按指居中撮合達成和解)費用, 而四處追查其下落,迨至民國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 ,李永霖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下稱苗栗交流道加油站),為吳立全陳景傑及另1 位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發現行蹤,吳 立全、陳景傑及該名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景傑抓住李永霖 的衣領及手,將李永霖強押上車,於翌(24)日凌晨二、三 時許,載至彰化縣彰化市00路0 段00號吳宇霖經營的「寶 元當舖」後,再由陳景傑抓住李永霖的褲子,帶往該當舖2 樓的房間內,與吳立全一同監控李永霖之行動,另名男子則 待在1 樓留意四處動靜,以此方式共同將李永霖私行拘禁在 該房間內,並由吳立全於同日凌晨6 時許,通知吳宇霖前來 當舖處理前開「喬事」事宜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第16行至 第5頁第6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3 人均坦承:吳立全陳景傑有於前揭時、地,將李永霖帶回「寶元當舖」,吳立 全並於翌日上午,通知吳宇霖到該當舖等語;李永霖於偵查 及第一審中之指訴(見原判決第21頁第16至25行、第22頁第 12至19行);參酌卷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 記載,李永霖所持前開電話,自104 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3 日止,並未撥打電話與其他電話聯繫,可見吳立全陳景傑 所辯:是李永霖於同年月23日晚上,以電話通知我們前往苗 栗交流道加油站接他,欲辦理出售房地事宜云云,因與該卷 存事證相違,顯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30頁第24行至第31頁 第7行),為其論據。
然稽諸卷內筆錄所載,上訴人3 人始終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李 永霖行動自由之犯行,陳景傑辯稱:是李永霖於104年2月23 日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房屋謄本、證件,都已準備好,且因 他所開的車子沒有汽油,也沒錢加油,故約我們過去苗栗交 流道加油站找他,我就與吳立全開車前往,嗣於李永霖上車 後,吳立全就說到「寶元當舖」,到達該當舖時,吳宇霖不 在,我們就直接上去當舖2 樓,我們並未強押李永霖至該處 ,亦無向李永霖恫嚇、索取「喬事」費用,李永霖有要吳立 全幫他的房屋估價、找買主,在天亮後,我就離開,當時仍 未看見吳宇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 宗第67頁正、反面、第 175頁反面、第176頁);吳立全陳稱:當晚陳景傑跟我說, 李永霖打電話給他,說已經將資料準備好了,約我們在苗栗 交流道加油站見面,我就與陳景傑開車過去,然後我們將李 永霖載至「寶元當舖」,因為李永霖要賣房屋給吳宇霖,我 們並未強押李永霖上車,亦未將李永霖拘禁在「寶元當舖」 ,或限制李永霖的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即104年2月24日早上 約九、十時許,我才打電話叫吳宇霖過來,吳宇霖來了以後 ,他先看李永霖提出的不動產權狀,再打電話要代書陳薇萍 過來,以查看該房屋的貸款情形及現值等言(見第一審卷第 1宗第67、171頁;同卷第2 宗第99頁反面);吳宇霖供稱: 陳景傑吳立全於同年月23日晚上,帶李永霖至「寶元當舖



」乙情,我事前並不知道,因為我晚上不住在該當舖,且吳 立全有時會介紹生意給我,所以我有給他當舖的鑰匙,嗣吳 立全於翌日早上約九時許,才打電話給我,說有房子要賣給 我,我始於當日上午約十時許趕到「寶元當舖」等詞(見第 一審卷第1宗第67、166頁反面)。
另依卷內資料所載,證人陳薇萍於第一審時,已證稱:吳宇 霖於104年2月24日早上,以「LINE」請求我幫他辦理買賣案 件的簽約手續,嗣我於當日上午約十時許,到「寶元當舖」 2樓辦公室時,有吳宇霖吳立全李永霖3人在場,他們就 把證件、所有權狀遞交給我,說吳宇霖要跟李永霖買房子, 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在我幫他們書寫買賣相關 文件的1 個小時內,只見他們在聊天,李永霖並未向我表示 其遭人控制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78頁、第84頁 反面);另第一審經勘驗本案員警於搜索「寶元當舖」時所 扣得之電磁紀錄光碟結果,顯示:吳宇霖於前揭日期上午與 李永霖在「寶元當舖」2 樓時,李永霖係就其房屋若經折抵 欠債500 萬元,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吳宇霖後,其可買回的年 限,與吳宇霖仍有討價、還價的情形,隨後雙方談定,李永 霖如於3 年內未處理前開欠債,該房屋所有權即確定屬於吳 宇霖後,李永霖旋即在陳薇萍所交付之文件上簽名,李永霖 當時之行動自由,似未受到限制等情(見偵字第8782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54至163頁;第一審卷第1宗第186頁正、反 面);又依卷附另案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 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67至303頁)記載,足見李永霖確有 與吳武城(經另案判刑確定)等人,共同以「2 支牌」方式 賭博財物,並向曾堯尉詐得1,085 萬元之事實;原判決復認 定李永霖早於104 年2月5日,即在吳立全提出、內載李永霖 確有對曾堯尉詐賭等詞的和解書上簽名,暨某自稱陳素呅弟 弟之男子,因此欲向李永霖索取100 萬元的「喬事」費用, 李永霖並已應允,僅要求給予一段時間籌錢,嗣李永霖於同 年月24日到「寶元當舖」2 樓時,所攜帶隨身包內,確放置 有坐落臺中市00區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同區清泉街169 號房屋(以上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等物(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4頁第13行、第4 頁第26行至末行)。
綜上各情,上訴人3 人前揭辯解,似非全無可採。則卷內究 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李永霖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原 審未進一步究明,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卻僅憑李永霖之 陳述,遽認上訴人3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難謂與證據法則無 違。




再依卷附筆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 表、異議申請書等資料所載,李永霖於案發時,除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外,尚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 住家 電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 卷第105頁;偵查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1317號影印卷第180頁;第一審卷第2 宗第47、58頁) 。然原審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並未向其餘電話所 屬電信公司,函查各該電話於104年2月23日的通聯紀錄,遽 依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當日並無撥打電話的紀錄,即 逕謂吳立全陳景傑所辯:是李永霖當日以電話通知渠等前 往苗栗交流道加油站接他,並非當晚在該加油站發現李永霖 的行蹤,而將李永霖強押上車,載返「寶元當舖」等言,係 屬不實,不予採信,似嫌速斷,且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誤。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 授權,而擅自製造他人的姓名、畫押(含指印)、印章、印 文而言。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 ,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倘若已 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署他人的姓名、畫押(含指印) ,或刻用他人之印章、印文,縱令文書所載內容不實,亦與 偽造署押、印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罪的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稽諸卷存資料所載,證人陳薇萍於偵查或第一審時,已結證 稱:李永霖於104 年2月24日上午,在「寶元當舖」2樓辦公 室,與吳宇霖談好系爭房地的賣價為500 萬元後,我就向他 們拿取證件,幫他們書寫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由 李永霖吳宇霖親自在該契約書末頁的買、賣雙方處簽名, 李永霖當時有將其印章、印鑑證明、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給 我,吳宇霖亦把他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前述買賣契 約書上的買、賣雙方印章,均由我蓋用,然因發現系爭房地 有設定抵押權,李永霖就簽了代領文件授權書,表示他會向 銀行清償貸款,並委請我代領相關文件,以辦理塗銷該抵押 權登記,我在返回事務所後,即代為填寫系爭房地的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於同年3月3日,持向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因簽約、過戶需要印鑑證明,但簽約 當時並無李永霖的印鑑證明,他們說沒有關係,簽完約後, 就會去申請,要我當日下午再去當舖,跟他們拿取李永霖的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第一審卷第2 宗 第78頁反面);李永霖於第一審中,亦陳稱:同年2 月24日



上午九點多,有1名女代書到「寶元當舖」2樓辦公室,是要 辦理系爭房地的過戶手續,該代書講什麼,我就簽什麼,嗣 因代書交待需要我的印鑑證明,要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章是吳宇霖交代別人刻的,當日簽完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書 後,吳宇霖吳立全就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的印鑑證 明等言(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另 經比對蓋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上文書,下稱買賣 契約等文書)上的「李永霖」印文,核皆與卷附李永霖的印 鑑證明及印章相符(見偵查卷第197 頁證物袋內所附前開文 書、印鑑證明、印章)。
上情倘均無訛,則買賣契約等文書上的「李永霖」簽名,似 係李永霖所親為;另扣案之「李永霖」印章,雖係吳宇霖為 辦理李永霖的印鑑證明,而委請他人代刻,但李永霖既需印 鑑證明,嗣又與吳宇霖吳立全同往戶政事務所,持該印章 據以辦理印鑑證明,則其似已同意或授權,尚難認係偽造的 印章;又該印章隨後因李永霖同意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 記,而交由代書陳薇萍持以蓋用在買賣契約等文書上,則各 該文書上的「李永霖」印文,似亦難謂屬於偽造。故縱如李 永霖所指,其係因受上訴人3 人控制行動自由,始同意讓渡 系爭房地,原非其真意乙情屬實,依上說明,上訴人3 人此 部分所為,能否認已符合偽造署押、印章、印文或私文書之 犯罪構成要件?似非無疑。
乃原判決未予深入研酌,遽認上訴人3 人此部分所為,已成 立偽造「李永霖」的署名、印章、印文及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而從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見原判決第 37頁第22行至第38頁第6行),即難謂適法。㈢、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無 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既尚欠明確,本院 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至於原判決認與此發回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3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㈠吳立全陳景傑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依李永霖於第一審時,證稱:我因於104年1月31日欲打電話 給妻子曾心美,但未能打通,故改撥電話給她的嫂子李月美 ,李月美表示她與曾心美被人帶去「寶元當舖」,過沒多久 ,吳宇霖就打電話與我聯絡,他自稱是「臺中第一刑大」, 係因我與曾堯尉間的賭博案件,要我出面及派人過來接我, 然我發現是詐騙,就沒有去該當舖等語,可知吳立全、陳景 傑所辯:曾心美當日被帶至「寶元當舖」後,因李永霖來電 ,表明願意前往當舖協商,乃與李月美打算等待協商完畢後 ,搭乘李永霖所駕車輛離去,始決定繼續留在該處,李月美 並因此陪同在旁,我們絕無阻擋或鎖門,而不讓她們2 人離 開之行為等言,並非虛假。原判決並未詳酌及此,遽認吳立 全、陳景傑前開所辯,皆不足採信,顯難謂適法云云。 ㈡吳宇霖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則略稱:
1.我於偵、審中,均堅稱:我事先不知吳立全、陳志明(經 檢察官通緝中)會以佯裝員警的方式,將曾心美、李月美 騙至「寶元當舖」,我亦未對曾心美、李月美施以恫嚇, 嗣係因聽聞李永霖曾對曾堯尉詐賭,始在曾心美簽署之和 解書上,擔任見證人,曾心美、李月美後來離開該當舖時 ,我還贈送她們各1 個禮盒,足證我絕無妨害她們行動自 由之犯意等語;另吳立全於第一審時,亦證稱:前開將曾 心美、李月美騙至「寶元當舖」的事情,我事先未告知吳 宇霖等言。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2.我於曾心美、李月美留在「寶元當舖」2 樓長約十小時的 期間,並無控制她們行動自由的行為,亦未命李月美、曾 心美交出所使用之手機,更未與她們交談,原判決僅憑曾 心美指證我曾辱罵她三字經,並追問李永霖的下落,即認 定我與吳立全陳景傑、陳志明對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失 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3 人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處上訴人3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3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 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
1.吳立全陳景傑均坦稱:陳景傑因聽聞曾堯尉李永霖詐賭 後,即欲尋找李永霖處理此事,而由陳志明、吳立全於104 年1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將曾心美、李月美自臺中市00 區00路00號居所,帶往「寶元當舖」與陳景傑會合,期間 不斷詢問李永霖的下落,迄至同日晚間,始由吳立全曾心 美、李月美送返前開居所等情;證人曾心美、李月美、李永 霖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中,互核一致之證述;佐以卷附曾 心美於「寶元當舖」所傳送、內載「李永霖如不出面,則曾 心美無法離開,李永霖需將借據交出」等詞的手機簡訊畫面 翻拍照片、曾心美指認其上車現場的照片、Google地圖、上 訴人3 人嗣與曾心美、李月美成立調解之筆錄。堪認吳立全 、陳志明確有於前開時、地,因尋覓李永霖未果,遂由陳志 明向曾心美謊稱,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王 志強」,且以李永霖涉犯詐欺罪嫌為由,要求曾心美偕同調 查,曾心美為求謹慎,遂請李月美陪同前往;嗣吳立全、陳 志明於同日上午約十時許,將曾心美、李月美載至「寶元當 舖」後,先在1 樓追問李永霖下落,適李永霖撥打電話予李 月美,並轉交予曾心美接聽後,曾心美因懷疑陳志明等人並 非警察,乃向李永霖表示打錯,並掛斷電話,陳志明旋質疑 該通電話,應係李永霖所打,吳宇霖陳景傑亦均入內,對 曾心美辱罵「幹你娘」等穢語,隨即由吳立全、陳志明將曾 心美、李月美帶至該當舖2 樓房間內;迨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曾心美、李月美向吳立全提出欲離開之要求,上訴人3 人 與陳志明因未見李永霖前來,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立全出面拒絕前開要求,並留在該 房間內監控曾心美、李月美,陳志明繼而要曾心美、李月美 交出所持之行動電話,改由其保管,藉以斷絕渠等與外界之 聯絡,並逼使李永霖出面處理;吳宇霖、陳志明復於同日晚 上8時許,向曾心美恫稱「你2個小孩還這麼小,如果你或李 永霖發生事情,小孩該怎麼辦?」等言,使曾心美因而心生 畏懼;後因李永霖迄不出面,曾心美的胞兄又積極查詢曾心 美的下落,乃推由吳立全要求曾心美、李月美,分別在內載 :李永霖有對曾堯尉詐賭等詞的和解書立書人、見證人等欄 內簽名後,方由吳立全於同晚10時許,開車載送曾心美、李



月美返回前揭居所之犯行。
2.由證人曾心美於第一審中,證稱:我在「寶元當舖」對李永 霖佯稱打錯電話後,吳宇霖即由外入內罵我三字經,並追問 我李永霖的下落等語,可見吳宇霖吳立全等人前揭將曾心 美、李月美自居所帶至「寶元當舖」,以逼使李永霖出面之 舉動及目的,早已知悉,始有上述反應,其又提供「寶元當 舖」2 樓,作為限制曾心美、李月美行動自由之用,嗣又對 曾心美施加恫嚇,因而認定吳宇霖就前揭事實,與吳立全、 陳志明、陳景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3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係就原判決理由所為之論述,割裂觀察,仍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3 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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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