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940號
TPSM,108,台上,940,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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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翁仁賢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44號),依職權逕送
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仁賢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仁賢翁廷凱、翁魏春霞之屘子 ,為翁仁焜(長兄)、翁仁忠(案發前已歿)、翁仁君(三 哥)、翁仁平(四哥)之胞弟;施麗卿(翁仁焜之妻)、陳 艷梅(翁仁忠之妻)、黃慧玎翁仁君之妻)則係上訴人之 兄嫂;翁○婷(姓名詳卷,翁仁焜、施麗卿之女,案發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均為翁仁忠陳艷梅之子女)、張佳滿(翁茂騏之妻)、翁宇霆、翁宇 薇(後2 人均為翁仁君黃慧玎之子女)係上訴人之姪輩。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4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上訴人與父母及翁仁平,平日同住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自有老家內,未婚,自小個性強硬、孤 僻、離群,自我價值低落,充滿負面情緒,社交退縮,與父 母兄長間關係緊張。其人格形成與發展,呈現部分自閉症類 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主觀窄化之生命經驗,使其活在 自己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之扭曲認知模 式,過著單調的生活,拒絕接受任何新之訊息與建議,長年 在扭曲認知引發負面情緒之惡性循環中,使其對環境及他人 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又挫折忍受度低,衝動控制力不佳 ,壓力因應模式僵化,自認係受害者之心態,習慣將挫折轉 向為具有敵意的攻擊,包括對他人言語或肢體上的侵犯。上 訴人自認長期為家庭付出、犧牲甚多,卻無法得到相對應之 肯定、尊重與回饋,因而認受到父母及兄長欺壓、輕視與不 公平對待,並因此遷怒兄嫂、姪輩,積累對全家人之怨恨與 不滿,萌生殺害全家人以滅門之動機與意念。於民國105 年 2 月6 日農曆小年夜,因認持續遭受父母、兄長之折磨、虐



待,忍耐已達極限,遂決定將殺害全家人之意念付諸實行, 並思量如何以最短的時間、最有效率的方式,達到其殺害全 家之目的。其明知其老家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汽油 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復明知其兄長、兄嫂、姪輩等 家人,均會於除夕夜返回老家聚餐吃年夜飯,更明知老家餐 廳窄小,呈「ㄇ」字型,只有1 個出入口,倘其站在餐廳出 入口朝向餐廳潑灑汽油,在餐廳用餐之家人均會被潑灑到汽 油,若再點火引燃,餐廳自走道出入口往內部,將頓時引燃 陷入火海,其在餐廳內家人並無其他出入口可以逃生,火勢 勢將延燒老宅內之家具、裝潢及內部物品,進而燒燬住宅, 釀成公共危險,而瞬間引燃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亦將造成 餐廳內之家人被火燒死或吸入熱氣、濃煙窒息而死之結果。 其明知上情,為達殺害全家人之滅門目的,竟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翁廷凱、翁魏春霞 部分)、殺人(程素津、翁宇霆翁宇薇、張佳滿、翁仁焜 、施麗卿、陳豔梅、翁仁君黃慧玎翁仁平翁若涵、翁 茂騏、翁茂濬部分)、殺害少年(翁○婷部分)之犯意。先 於105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8分,騎車攜載20公升容量之汽 油桶,前往加油站加滿汽油後,嗣於老家房間內將汽油分裝 至油漆桶及數個寶特瓶內備用。俟105 年2 月7 日農曆除夕 ,翁仁焜等人陸續自外地返回龍潭老家,並將0000-00 車號 、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及另外3 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老 家廣場。同日晚間7 時許,翁廷凱、翁魏春霞翁仁焜、翁 仁君、翁仁平、施麗卿、陳豔梅、黃慧玎、少年翁○婷、翁 茂麒、翁茂濬翁若涵、張佳滿、翁宇霆翁宇薇翁廷凱 之看護程素津,均齊聚老家餐廳吃年夜飯,期間曾邀請上訴 人一起吃年夜飯,其未予回應,乃於房間牆壁用紅色噴漆噴 上「坑人很爽、等我回來」等字眼,以表達其對家人長期不 滿。嗣上訴人見全家人已齊聚餐廳入坐吃年夜飯,即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分裝汽油之寶特瓶1 瓶,下樓前往老家廣場, 將汽油倒在停放該處之0000-00 號及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 車之引擎蓋上,隨即返回房間內等候。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 ,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等人 因聞到汽油味,紛紛起身至廣場查看,發現上開車輛引擎蓋 遭人傾倒汽油。數分鐘後,上訴人再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置 放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並手提裝有汽油之油漆桶下樓,走 至餐廳出入口之走道上,隨即將油漆桶內之汽油朝餐廳內潑 灑,致當時在餐廳內之家人均遭潑到汽油,上訴人並取出打 火機點燃報紙,朝餐廳內丟擲以引燃火勢。少年翁○婷見上 訴人潑灑汽油,立刻起身經由正廳跑至廣場,陳豔梅見上訴



人正持打火機點火,立即脫去遭汽油潑灑到之外套,經由廚 房後門跑至左側護龍後方菜園。上訴人見餐廳起火後,即沿 走道往正廳大門方向離去,適翁茂濬在廣場看見餐廳起火, 即從正廳大門衝入,在走道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即承前殺人 同一犯意,先以拳頭毆打翁茂濬,旋又取出插在腰際之開山 刀欲砍殺翁茂濬翁茂濬見狀立即往正廳大門方向逃離,上 訴人始未得逞,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離去之際,尚對家人 大喊:「再跑嘛!等我回來啊!」。而在上訴人潑灑汽油點 火引燃時,在餐廳內之翁廷凱、翁魏春霞、張佳滿、翁宇霆程素津因無法及時走避而遭烈焰吞噬,均因全身嚴重燒傷 ,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最終造 成熱休克而當場死亡。施麗卿、黃慧玎翁宇薇雖遭烈火灼 身,仍勉強自走道出入口逃出,其中翁宇薇因受有全身約90 %之2 至3 度燒傷,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8 日晚 間9 時許,因傷重導致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另施麗卿則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 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傷害;黃慧玎受有吸入性灼傷、燒 燙傷3 度,15%體表面積傷害。少年翁○婷、陳豔梅則因及 時逃離,倖未成傷。另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於起火時均在正廳外廣場查看汽油味來源, 其中翁仁平因見餐廳起火,即取出滅火器衝入火場欲撲滅火 勢,救火過程中遭受火焚而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 ,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翁茂騏為撲滅翁宇薇身上之火勢 而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傷害;翁仁 焜、翁仁君翁茂濬翁若涵則倖免於難。上開火勢並造成 老家左側護龍之1 樓之通道窗戶、廁所、餐廳及廚房內部物 品、裝潢木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 ,餐廳及廚房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熱、燒損、變色、剝落, 幸經搶救,始未損及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 部分而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等情。係以:
㈠、上訴人因積怨多年,選定105 年2 月7 日農曆除夕夜,父母 、兄嫂、子姪共同在老家團圓,齊聚餐廳吃年夜飯時,以潑 灑汽油點火引燃之放火方式,執行殺害全家人計畫,以達滅 門之目的,並先於前1 日,持20公升汽油桶,騎車前往加油 站,購買汽油,返家後分裝至油漆桶、寶特瓶等容器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油站員工黎美佳 、范威達證述綦詳,復有上訴人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票,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上訴人用以分裝汽油供本件犯行之空瓶3 個可資 佐證。又上訴人於上開時日,縱火戕害家人性命之過程,亦



據其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陳豔梅、翁○婷、翁茂濬翁若涵於警詢或偵查 中證稱屬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相驗及現場勘察、複 勘報告、火災現場及初步勘察照片、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憑 。再上訴人縱火殺人行為,造成翁廷凱、翁魏春霞翁宇霆 、張佳滿、程素津、翁宇薇死亡、施麗卿、黃慧玎等人受傷 ,其放火行為與被害人死、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5日血清證物鑑定書、105 年 3 月9 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 3 月7 日函及所附檢驗報告、105 年3 月2 日、6 月10日黃 慧玎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3 月17日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8日、4 月11日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上訴人縱火行為,造成其前揭現供 人使用之老家屋內物品及裝潢受損,惟尚未達喪失住宅建物 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就上訴人有以放火殺害 家人之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理由三、㈦),暨其對停放廣場 之汽車潑灑汽油時,即為殺人之著手(見原判決理由三、㈧ ),分別予以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 3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修正前)第272 條第 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翁廷凱、翁魏春霞部分)、第 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程素津、翁宇霆翁宇薇、張佳滿部 分)、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翁仁焜、施麗 卿、陳豔梅、翁仁君黃慧玎翁仁平翁若涵翁茂騏翁茂濬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 未遂罪(少年翁○婷部分)。上訴人對於少年翁○婷犯罪部 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害人翁○婷 部分,漏未論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論處 ,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又上訴人為遂行於105 年2 月7 日除夕夜縱火殺害全家 之計畫,於案發前1 日晚上,購買並將汽油分裝至寶特瓶及 油漆桶內,以備縱火殺害全家所需,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 為,此部分預備犯行,應分別為嗣後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272 條第1 項、同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所吸收。再本案受燒損之0000



-00 車號自用小客車,雖停放在龍潭老家三合院廣場,然該 廣場既係三合院住宅整體之一部分,則停放在廣場上之車輛 縱遭火損,屬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未遂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其他物品罪或毀損罪。上訴人持開山刀欲砍殺被害人翁 茂濬部分,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為之,屬事實上一罪。其以 一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上訴人放火行為已致本件住宅達燒燬之程度,係犯刑法 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然依前 揭說明,僅構成未遂罪,因罪名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㈡、另說明「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查上訴人未曾因精神疾病而前往精神科就診,且無 毒品前科,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喝酒、施用毒品等情,業據 其於第一審或原審前審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翁仁焜、翁仁 君、翁麗芳證述情形相符。再觀諸上訴人於購買汽油返家後 ,即將汽油分裝,等待於除夕夜全家團圓吃年夜飯時,逐一 執行其放火殺害全家之滅門計畫,並在其房間以紅漆噴「坑 人很爽、等我回來」等字眼,嗣將汽油倒在停放在老家廣場 之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返回房間等候,俟確認家人均在用餐時 ,即腰繫開山刀、手持裝有汽油,站立於餐廳前方走道出入 口,直接將汽油朝向餐廳潑灑,隨即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丟向 餐廳,並於遇見翁茂濬時,以開山刀欲砍殺翁茂濬,於犯案 後離開之際,尚對被害人翁若涵、翁○婷大喊:「再跑啊! 等我回來!」足見上訴人殺害全家之計畫,係經過其審時度 勢之後,就殺人之時間、地點、方式、順序、步驟,詳加思 量規劃,作相當抉擇,逐一執行計畫,益證其於本件案發前 、後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均屬正常。再佐以其於 案發前即已計畫作案後之逃亡方式、路線,並備妥乾糧及將 機車加滿油,且亦有逃避檢、警追捕之舉。顯見其在本件行 為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 能力,均未低於一般正常人,與正常人無異。又上訴人在犯 後亦能清楚明白明瞭其於法律上應負擔之責任,甚能檢討其 犯案過程之優缺,難認其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 陷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再經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上訴人施以精神鑑定,依 該院105 年12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說明:依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之家族精 神病史、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庭關係、犯罪 史、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 檢查、心理衡鑑、行為觀察與會談等檢查結果,認「疾病診 斷部分:翁員(即上訴人,下同)目前未呈現有妄想或幻覺 等精神病症狀,或脫離現實之想法或行為。根據法院卷宗及 精神鑑定時之觀察顯示,翁員言談切題,思考流暢,無情緒 激躁或失控之狀況。又根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應為看 守所之誤,下稱桃園看守所)的卷宗顯示,翁員於獄中羈押 期間,可以配合規定,規律作息,與其他受刑人相處和睦, 未觀察有明顯異常之言行舉止。故翁員並未有符合之重大精 神疾病之診斷。」、「在人格特質部分,翁員常自以為自己 非常重要,他描述『家裡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扛的,所有麻 煩跟辛苦的事情都是我擋在最前面的』,具有過度誇大自身 的成就與才能、在人際上顯得剝削及缺乏同理心等特質,意 即呈現自戀型人格特質。」、「認知功能部分:FSIQ=103、 VIQ=106 、PIQ=99,整體能力落於一般範圍,其語文能力、 抽象思考、常識、視覺警覺能力非常好,但手眼協調、算術 、心理運作速度、心理轉換能力、視覺空間概念、邏輯推理 能力相對較弱。反應其在生活中可能會有良好的觀察、思考 能力,但在對應的行動上能力較顯得弱。是依據所實施的心 理衡鑑顯示,『翁員之智能屬於正常範圍(全量表智商為10 3 ),認知功能健全』。」、「責任能力部分:翁員目前之 症狀並無妄想或幻覺,其犯案時並無脫離現實之言語行為。 翁員並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翁員可以清楚了解 殺人行為是否違法,並試圖合理化自己的殺人行為(翁員覺 得自身遭受的痛苦已經超過死亡,而不得不採取報復的手段 )。翁員於偵訊時清楚交待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等細節, 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且其所為犯案之過程均經仔細之評估 考量,足見翁員於殺人前及殺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 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並不低於一般正常人。其犯案 過程具備組織性及目的性,其選定除夕家人返鄉吃年夜飯之 際犯案,既可避免傷害到其關心之親人(大姊、二姊跟她的 女兒),也可以達到其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且其殺人手 法以斗室裏縱火為主,以提升殺人之效率。犯案後,翁員攜 帶預備好的食物和開山刀於山上躲藏數日,也顯見其有規劃 及逃避追緝的能力。」最後鑑定結論認為:「翁員未有符合 之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翁員之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 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其犯案的行為有可能 受到人格發展、心理特質與社會環境等多種因素之影響。於



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益證上 訴人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雖原審辯護人主張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無證明力,並 一度聲請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再送其他機構為鑑定云云。惟 查:①、前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上訴人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並對其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 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上訴人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上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具有證明力而值採信。又鑑定報告清楚載明 :上訴人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例如思覺失調症)之診 斷,其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雖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 戀型人格特質,但非謂其患有自閉症或其他重大精神疾病。 ②、上訴人於行為當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雖得委諸於精神醫學專家為鑑定,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仍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加以 判斷。因第一審法院係依據上訴人在案發前、後,整個過程 中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判斷其對於外界事物之 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 ,與正常人無異,再佐以前揭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因而認定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其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尚非單憑桃園 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逕行認定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 態。是本件並無再另行送請其他醫院作司法精神鑑定之必要 。
㈢、並於量刑時說明:①、死刑存在之必要性:1.生命無價,生 命最可貴,恣意殺害他人之暴徒,卻不准公權力剝奪其生命 ,在邏輯上有失衡平。而廢死人士,其最主要之論點,乃生 命是不可逆的,苟若誤判,將犯罪嫌疑人處以極刑並執行死 刑,日後如發現為誤判,無法回復其生命,執法者無異為兇 殘之殺人兇手;但此立論係以犯罪嫌疑人受冤為前提,如犯



罪嫌疑人惡性重大,犯下滔天大罪,鐵證如山,求其生而不 可得,為維護公平正義,保障社會安全,懲前毖後,仍有判 決死刑之必要。人權至上、自由民主之美國、日本,迄今猶 保有死刑,並不時執行死刑,即為明顯之例。2.法律為現代 社會之行為準則,應如何適用法律,應考量各國之國情、文 化、善良風俗、國民情感等各項因素,不宜全盤接受他國之 法律、制度、見解。我國歷次民調,對兇狠殘暴之殺人犯, 支持判決死刑者,高達8 成以上。又我國刑法仍有死刑之規 定,有關死刑制度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476 號解釋, 認屬合憲之立法,審判者在立法廢除死刑規定前,於審酌案 情量刑之際,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 3.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項 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 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 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 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 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 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 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其要求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 生命的犯罪行為」,應「採取措施」之義務,嚴加約束與限 制剝奪人民生命之情事,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 」剝奪人民生命,亦即非完全廢死。4.基於我國為公政公約 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併通稱為兩公約,下同) 之簽署國,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審酌我國現行法律之 規定、具體案件之情節及國民之道德與觀感,法院認為犯罪 行為人如為情節最重大之犯罪(即最嚴重的犯罪),無教化 之可能性,再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10款事項及其 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如犯罪行為人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 得,仍得量處死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並符合國民道德感情 。②、上訴人所犯為情節最嚴重之罪行:1.人之髮膚,受之 父母,係己身所從出之人,在懷胎、出生、幼稚、學習、成 長、就業,無不費盡心力,詩經乃云:哀哀父母、生我劬勞 ,世人均稱:父母之恩、昊天罔極,如有弒逆之舉,常人均 認其為惡性深重,應從重量刑,以維護倫教。兄弟一同成長 ,宛如手足。子姪輩,與自己孩子無異,屬關係密切之親族 。一般無關之第三人,與自己無冤無仇,更不能加以恣意戕 害。2.本件上訴人縱火致6 人喪命,其中翁廷凱、翁魏春霞 為其親生父母,上訴人與父母共同生活,母親照顧其生活起



居約20年,關係尤為密切;翁宇霆翁宇薇,為其三哥翁仁 君之子女,正值青春,當時均就讀醫學系6 年級,前途無可 限量,卻遭烈火焚身;張佳滿為其二哥之媳婦,與上訴人素 無怨隙,走避不及,亦遭烈火灼身,當場死亡;程素津則為 翁廷凱之全職看護,與上訴人亦無仇隙,其竟狠心一併下手 ,致遭烈焰吞噬。另造成施麗卿、黃慧玎等人受有燒傷,其 中施麗卿為上訴人之大嫂,經換膚數10次,終身在痛苦中過 活。上訴人所造成之嚴重後果,實令人髮指。3.上訴人自承 :原本的計畫就是縱火,殺死家人;其計畫以最少時間盡可 能達到滅門目的等語。其思量多年,事先購買汽油,蓄意謀 殺,意在滅門,於縱火後,在走道遇見子姪翁茂濬,仍持開 山刀追殺,毫不手軟,一再顯現出上訴人之重大惡性。4.綜 上,上訴人犯行,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罪行, 已達最嚴重之程度,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所指之 「最嚴重的犯罪」。
㈣、說明上訴人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可能性:①、犯罪人之 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乃基於就犯罪行為人個人發生預防犯 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之預防效果。亦即,以刑罰做為矯治 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行為人之 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②、經原 審前審囑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勝昂教授就上訴人有 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結果認為 :「依據臨床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行為觀察、相關人員訪 談及司法卷宗資料紀錄,翁員(指上訴人,下同)對外在環 境多採取防衛與對抗之回應方式,表面上雖展現配合意願, 卻多為不信任、不合作及抗拒的態度,甚至採取被動的攻擊 方式拒絕談論自己及本案相關的內在訊息(包含客觀現實與 心理層面內容)。」、「翁員對外在經驗(訊息)缺乏開放 的心態,多以自我中心與窄化的認知模式做為其參考架構, 對周遭訊息知覺的關注與統合的努力(心理運作)明顯較一 般人為低。長久以來,其對外在世界訊息感知與解釋相當之 狹隘與簡化,且花較少心力去發掘及了解事物間複雜之關聯 性。這種以自我為中心窄化的參考架構以及簡化看待外在的 習慣,看似其有高度意願與外界理性溝通的對話,然本質上 卻是為避免犯錯與逃避責任的企圖,專斷、僵化、扭曲的知 覺及認知習慣,使其對訊息處理品質較低,除容易流於個人 化(主觀)與不正確外(失去真實性)(如時常強調「我自 有我道」,表示討厭照著別人的規定去做,覺得照著別人做 的話都會有壞結果,也不想做一個照著別人規定做的人), 同時也引發更多自我解讀(可能是錯誤)與惡性循環的情緒



。」、「在其傾向立即滿足自我需求的特質當中,因無法忍 受等待滿足受阻過程帶來的困擾(心理狀態),翁員常採立 即滿足自己的行動(而非停留在擔心不能滿足的狀態),立 即滿足的結果(行為),反而會造成許多違規問題以及反對 外在、甚至攻擊他人的衝突。這種(錯誤)解讀、負面情緒 與衝動行為的惡性循環,則衍生(堆累)更多一連串『自認 被誤解(錯誤對待)』的負面情緒(如自認為被羞辱,不公 平對待),長年以來此一自我反芻式的不良循環,使翁員心 裡一直處在『誤解<─>憤怒』的氛圍當中。」、「在過往 的成長歷程,面對自己這種負面處境與被誤解的狀況,翁員 很少改變自己的意見,也無意願改變對生活事物與自我之看 法(觀點),多藉由過著單調的生活,逃避新的挑戰,且常 常是限制自己在不需要太複雜的熟悉環境中(如缺乏人際互 動,多與小雞、小鴨生活),侷限在只與熟識及接受個案自 己的人相處。這種逃避覺察、缺乏彈性的因應習慣,不僅使 得翁員僵化地抱持過去的觀念(如對爸媽與兄弟的負向看法 ),拒絕接受任何新的訊息與建議,也無法學會新、替代性 或有效的因應方式,無意改變且缺乏彈性的想法著實不利於 任何形式的溝通(如家人溝通)與互動(含心理諮商或治療 )的進展。」、「成年後,相較於其他家庭成員的發展,因 生活上長期的失落(敗)經驗,翁員明顯表現不足的自信心 與低落自尊,表現在其常習慣與物體(非人)、虛幻的人物 或者是非生活中的人物相互比擬。通常將自己和他覺得較有 能力、有魅力、有價值的人(常是抽象的人物角色,如電影 裡投射的人物)做比較,也經常舉自己較欣賞古人、今世沒 值得欣賞的人,作為逃避自我挫敗的方式。表面上看似貶抑 自己,實質則是為了維持其低落的自我價值(覺得自己的行 事風格與古人或名人相仿),反諷貶低他人(特別是家人們 ,如哥哥們念建中卻又考不上臺清交)。」、「由於自我價 值低落、偏頗認知、又缺乏情緒處理能力,翁員明顯無力處 理面對長期生活挫敗與失落帶來的狀態,因此在對外界因應 (如社交互動)是較退縮的,且充滿壓抑的負面情緒。又因 其在情緒覺察與表達上有著明顯的問題,對情緒展現常有過 度控制(或忽略不處理)的問題,因而產生情緒極端壓抑的 穩定特質(情緒處理習慣),這使得其難以放鬆、真誠、自 在地表達個人的情緒,也難以與他人建立較輕鬆與不拘謹的 『單純(如無利害交換或互信)』關係。此時,在因應上, 翁員則多傾向斷絕與他人的人際互動,採取敵意性的行動方 式。特別是當自己的想法(意見)面對被(外界或他人)質 疑,甚至只是(對方)詢問式的討論時,也會表現出明顯的



困擾(如不耐煩),不佳的挫折忍受力,及較差的衝動控制 力,以至於時而有言語(有時相當激烈)、甚或是肢體上的 侵犯。然因其固有扭曲負向的世界觀,為了避免或減少面對 被欺負或吃虧的不平衡,但又要顧及保有權控上的優勢,隱 忍未及之際,則經常以被動攻擊方式回應。然如前述的自我 反芻式不良循環,導致更多的人際誤解與衝突,以及負面情 緒不斷地堆累(如本案述及在與家人的關係上)。這種具敵 意之被動式攻擊,幾乎成為翁員長年來面對現實(虛偽、自 私、自利)世界慣用的方法,而負面情緒因而不斷累積的同 時,不僅讓他陷入無力排除的困境,『被害心態(認知與情 緒)』的堆累,卻也構成本案對『不公平(義)』反擊的『 合理化』回應。」、「針對本案發生,儘管對案情表達(言 語上)承認,然其在認知與情緒上,對自己破壞行為導致至 親生命傷害的結果,仍無意表達悔意之態度相當的堅持,言 情間的表達(現)仍聚焦於自己過去在家庭內所受的輕視、 犧牲、不公平與傷害,也不想再多談,也無所補充。對自己 案情認定就是死刑,且覺得如果要和其他人一樣關25年,那 自己寧願要選擇死刑。對已逝者仍舊表達諸多不平對待與怨 恨情緒,連其他關連不大的死者(如姪子、姪女們),也覺 得不會有太大的愧疚。在未能處理過去自我受傷所堆累的仇 恨情緒與固有的認知扭曲中,翁員認為即便他們繼續成長, 在這樣的環境下,也會發展成像其他人(家人)一般的自私 、自利及虛偽。對於無端傷及的看護,除以淡化與抽離的方 式認為是命運使然外,表示這世界無時無刻都存在著生死經 驗,意旨死亡是個必然的過程,只是時空剛好發生罷了。」 、「綜上所述,翁員主觀窄化的生命經驗,致其活在自己建 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的扭曲認知模式,使 其無法參照他人、外界的想法。長年以來在扭曲認知引發負 面情緒的惡性循環中,使其對環境(他人)採取負向與敵意 的觀點。一直以來,翁員長期視自己為(家庭)犧牲者,而 且是負向剝削、虛偽人際關係的受害者。雖表面上常(口語 )表達自我貶抑之態度(如我就是笨嘛!),但本質上並沒 有改變自我的意願,認定自己不可能改變為像一般人的行事 風格(認定世人都是自私、自利、虛偽)。以翁員此類自青 少年時期以來即開始發展之穩定性格與思考模式,加以在防 衛、抗拒且缺乏改變動機下,偏執、固著的負向自我型態, 加上缺乏自我覺察與審視,在未能意識自己心智狀態(含情 緒與認知)或自己生命態度可能有問題的情況下,個案在目 前司法矯治(體系)氛圍下,仍表現強烈抗拒改變的意願( 例如常說『富貴不能移,貧賤不能淫,威武不能屈』來強調



自己沒有改變自己的意願),其堅守偏執、僵化自我概念之 態度與人格特質,著實難以司法教化而產生顯著改變,即使 輔以具治療性之司法處遇,其難度亦相當之高。」、「再者 ,同樣的困難也存在其再社會化的過程中,除上述之偏執人 格特質與自我概念外,因著翁員僵化的壓力因應模式,自認 為受害者的觀點,以及情緒控管問題,習慣將挫折轉向被動 攻擊主要陷害者,若回到原有的社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中,在 翁員無改變被動攻擊因應方式前,將來若遇到相同壓力或翁 員自覺難以承受壓力時(如仍覺被輕忽與不公平對待),仍 舊容易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若然,即 使以涵容性較高(廣度與深度)的身心形式治療保護之,其 再社會化之進行仍屬不易。」等語,已指出上訴人「難以司 法教化」、「再社會化之進行仍屬不易」。③、鑑定人沈勝 昂教授復於原審前審接受交互詰問,以專業知識證稱:⑴、 教化從字面瞭解,就是重新再來,教化就是再教育的過程, 教育或是監獄的處理,都是教化人的一個方式,包括心理治 療在內;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是指這個人經過類似治療, 例如在監所、醫院,使其改變;被告是否可教化應比較接近 其可改變的程度,此程度有很多變項,每個變項背後均有一 些心理學上意義,以年紀來說,從犯罪的研究可以發現人越 老化,再犯暴力風險會隨年紀下降;在考慮可改變性時,其 會考慮年紀因素。另關於人格特質部分,文獻把它規範成穩 定的動態人格特質,即穩定的特質,例如情緒控管、衝動控 制等。所謂穩定的動態因子,就是如果沒有強力介入,於 6 個月甚至1 年以上都可以保持穩定,特質一直存在,不太會 變動。所謂強力介入,例如正式教育、監所的教化、心理治 療、甚至是使用藥物。另一種稱為急性動態因子,大概在 3 個月左右可以保持穩定,這跟情境脈絡較有關聯,例如突來 的壓力,因情緒高低,變動會很厲害,可能是3 個月到3 天 ,甚至1 小時或幾分鐘內就會變動。穩定動態部分如果得分 很高,有兩種意義,其一表示受測者的風險高,其二就是要 改變受測者,要讓受測者顯現這些特質發生改變,所要花費 的力氣、時間可能要更久。⑵、上訴人除家人外,與其他人 相處一直以來均有一些困難,其中學時與同學間有衝突,從 事許多工作亦均很快離職,顯見其與主管、同事間的相處並 不好;上訴人一直以來都覺得沒有被公平對待,在職場上亦 同,其覺得做了很多,但都沒有被適當回應,這有一個循環 存在,就是不斷有很多憤怒,憤怒是累積攻擊的一個很重要 的觸發因子,只是沒有具體的行為展現而已,因為學校畢業 後,大家就分手,在職場也可換工作,離開職場;但是家人



方面,上訴人最後無法離開這個家庭,所以衝突就一直在家 中累積,家人之間很多糾葛無法用離開方式解決,所以累積 到最後其情緒的張力中牽扯許多恩怨的糾葛,可能會蘊釀一 個很糟糕的結果。長期在這種狀況下,上訴人除了憤怒之外 ,其情緒是低落的,攻擊有兩種管道,一是自我毀滅,一是 毀滅對方,這兩者會在那裡擺蕩。⑶、上訴人再犯可能性是 高的,雖非一定會發生,但就跟能不能改變一樣,只是程度 的問題,很難採那個極端值。④、綜上,據前揭鑑定報告及 沈教授證述可知上訴人主觀窄化的生命經驗,致其活在自己 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的扭曲認知模式, 拒絕接受任何新之訊息與建議,長年在此種扭曲認知中,引 發自我錯誤解讀及負面情緒的惡性循環,使其對環境(他人 )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其此種自青少年時期以來即開始 發展之穩定性格與思考模式,又缺乏自我覺察與審視,未能 意識自己心智狀態(含情緒與認知)或自己生命態度可能有 問題,加上其表現出強烈抗拒改變的意願,是上訴人堅守偏 執、僵化自我概念之態度與人格特質,實難藉由司法教化而 產生顯著改變。又上訴人僵化的壓力因應模式,自認為受害 者的觀點,以及情緒控管問題,習慣將挫折轉向具有敵意的 被動式攻擊,若回到原有的社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中,在其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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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