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641號
TPSM,108,台上,641,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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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李偉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03、20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李偉寧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在所有LINE之通聯訊息內,皆無法知悉詐騙集團犯 罪前之計畫,上訴人自無法預知應徵之工作係為詐騙集團 領、送被詐欺者之款項,且上訴人不知何人行使詐騙手段 ,亦未與應徵人之中年婦女,及指示至指定領送信封袋金 融卡、款項及地點之「阿清」、「阿生」、「阿南」等人 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更無參與詐諞被害人,故上訴 人事先均無與詐騙集團同謀,或分攤犯罪行為,上訴人無 從成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除積極協助警方逮捕其他詐欺嫌疑人,避免損害擴 大,且非詐騙集團之主要行為人,亦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原審認上訴人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然未詳加審酌上訴人之行為動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作為審酌罪責之標準,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及到場埋伏警力、蘆洲網咖業者、 林哲緯黃平亞,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



與相關被害人,暨上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所有帳戶明細、資產清冊、勞保記 錄、金融聯徵紀錄,以資證明上訴人係遭人利用報紙應徵 而詐騙做領送款外務工作,無法預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亦 從未使用電話、LINE、SKYPE 、門號易付卡或任何通訊軟 體參與詐騙被害人金錢等事實,原審未詳加調查,即逕謂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 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 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見報應 徵綽號「阿清」、「阿生」、「阿南」等人組成詐騙集團 (下稱詐欺集團)而擔任「日領人員」,依其智識、經驗 ,可預見係擔任提領被害民眾匯款之俗稱「車手」工作, 仍加入綽號「阿清」等人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依其等指 示前往由林哲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在不特定住家 外信箱或家樂福賣場、火車站置物櫃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再至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並扣除其應分得之酬勞後,將 剩餘之贓款放在林哲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掛放在指定地 點等情,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 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 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 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證據調查未盡,或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且查:原判 決已於理由貳、一、(二)說明: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 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過工地工程之日領工作、業務管理、保全等工作,其既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只 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卻每日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報酬,迄為警查 獲之2 周內,僅需從事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送交至指 定地點等非專業工作,即可獲得報酬2、3萬元,實與一般 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未合;況上訴人提款 後,並非直接匯入「阿生」或「阿南」指定之帳戶,或親 自交付「阿生」、「阿南」或其等指派之人,反係將款項 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之信箱內,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顯與 一般合法「外務工作」性質截然不同,與詐欺集團對一般 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避免追緝, 乃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 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見其依綽號「 阿生」或「阿南」之成年人以電話或LINE指示自信箱內拿 取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等行為,係為 詐欺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 一環乙節有所預見,其僅為獲取報酬,仍參與實施前述行 為,其行為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與詐欺集 團間彼此分工,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 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其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10 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 己意反覆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 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 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 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網咖業者、中年女子、製 作筆錄員警、到場埋伏員警、林哲緯黃平亞,及檢察官 、書記官、指稱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之被害人等,或 以無從傳喚調查,或以本件事證已明,依卷內資料已認定 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而認均無再行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 予以敘明(見原判決第10、11頁),則原審既經綜合卷內 其他證據,認定本件無再為無實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 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向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其上訴理由內為前述單純事實之 爭執,並於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審未就上情予以調查為不當 ,及請求本院再為調查云云,依上述說明,均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部分量定刑罰之 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且原判決於理由貳、三、(一)並已詳敘上訴人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有別,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分得 報酬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㈡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 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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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