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376號
TPSM,108,台上,2376,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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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吳清發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清發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陳福義明知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病,仍主動前往上訴 人住處挑釁,並伸手向前進入上訴人住處大門,上訴人因長 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殘存被害妄想之影響,面對被害人之 挑釁舉動,致上訴人心理產生壓力,當然會有反射性的防衛 心態,誤認被害人欲為攻擊行為,才以手推被害人,應該當 誤想防衛,而阻卻犯罪故意,原審卻未作此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不無違法。
㈡上訴人長期受精神疾病所困擾,智能已明顯退化,生活需母 親協助,本件為偶發犯罪,如令上訴人入監服刑,會令上訴 人之病情加重。另本案發生係源自被害人主動前往挑釁,誘 發上訴人被害妄想之反射性防衛心態,因而出手推被害人, 其犯罪情狀並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同法第74條之規 定宣告緩刑,適用法令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 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 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 ,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 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 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 ,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分別載敘:
⑴依上訴人於警詢所供: 被害人就在我家門口前吐痰,我就說 你要死了,然後被害人就跑過來我家後門斜坡,大聲喊叫我 出來,我就跑出來,打開後門,用雙手輕輕推倒,他就往後 仰摔倒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吳潘秀里於警詢時所述 : 被害人在住家外面好像身體有問題,就過來說要找我兒子 出來,我拉不住我兒子,我跟著出去,就看被害人倒在地上 等語大致相符,二人均未提及上訴人係因遭被害人攻擊始防 衛或反擊;另目擊證人陳羿諺於警詢亦證稱:我沒注意看被 害人是否有出手毆打上訴人等語,則被害人是否確有先出手 欲攻擊上訴人之行為,已屬有疑。
⑵至卷附案發當天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其中19時18分18秒、19 秒兩張畫面,固顯示被害人步行至上訴人住處後門外面時, 有站在門外平舉右手指向屋內之舉措,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積 極攻擊上訴人之行為,即令被害人此舉確為疑似攻擊上訴人 之舉動,惟被害人既尚未著手實行攻擊,自無所謂現在不法 之侵害可言,上訴人所為顯係不滿被害人言詞挑釁,出於怒 氣有意加害之傷害行為,難認屬正當防衛等旨。所為論斷, 經核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處遇的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 ,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所陳其身心狀況不佳等情,均屬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業經第一審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尚難認 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第一審法院量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而予妥適 量刑,並無手段、目的顯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違背公平 原則之情形等旨。另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業經敘明其 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要難指為不



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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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