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362號
TPSM,108,台上,2362,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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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唐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唐偉傑有其事實欄所載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頭及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林大哥」、許翰杰葉俊廷(以上2 人均另案審理中)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向被害人曾貴娘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法院 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 起訴意旨所指持被害人金融卡領取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而 就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犯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且已與被害 人曾貴娘達成和解賠付20萬元完畢,已彌補被害人就伊所參 與提領詐得款項部分之損失;且伊並非有多次詐欺犯行,亦 非詐騙集團中之重要角色,僅屬末端提款之次要角色,倘亦 處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免過苛,原 判決將被害人曾貴娘遭他人詐騙之金額一併計入伊犯罪所生 損害,實有未洽,且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有欠當。
㈡、上訴人因一時貪念誤蹈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上訴 人身負家中經濟重擔,倘若伊入監服刑,家中頓失支柱,經 濟將無以為繼。且伊事後既已與被害人和解,已見悔意,惡 性甚微,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亦未敘明其理由,同有違誤 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所規定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訴 人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何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 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見原判決第4 頁末起第4 列至第5 頁第7 列、第9 頁末起 第7 列至第10頁第5 列),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謂伊僅係詐騙集團末端之車手,參 與程度輕微,惡性非屬重大,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對原 審量刑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係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 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請求對其 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上訴人本案所犯之情節,告訴人之損 失高達380 萬元,損害甚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僅賠償2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完 全填補,且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法治觀念不佳, 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 警惕,是依上開情節,因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上訴人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等情綦詳(見原 判決第9 頁第9 至21列),核其上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謂原審未斟酌其上訴意旨所載相關各情,遽認伊請求 宣告緩刑為無理由顯屬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認為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已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綦詳(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 4 至18列),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泛言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其犯罪相關 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 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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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