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356號
TPSM,108,台上,2356,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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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曹勝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21、80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勝傑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6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月6日警詢時即已供出販賣及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俊」之梁盈竣購得,並指認同 年2 月25日與「阿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為前往向其 購毒,使檢、警因而查獲梁盈竣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檢、 警未就上訴人上開指認之毒品交易調查,僅就其嗣後犯行實 施通訊監察,致其該次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未列入起 訴範圍,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原審遽認本件查無因上訴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事情,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典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
㈡上訴人並無販毒前科紀錄,且均已坦承不諱,各次販毒價金 不多,對象僅2 人,獲利微薄,對社會危害輕微,並於警詢 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係梁盈竣。惟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



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其量刑悖於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致 罪刑失衡,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 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 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前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俊」之梁盈竣,嗣經員警依上訴人指述對梁盈竣實施監 聽並查獲其涉嫌販賣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07年10月5日高港警刑字第107990931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 告、通訊監察書暨移送書在卷可佐,然觀乎其中移送書記載 梁盈竣所涉犯罪事實均為107年3月23日以後販賣予盧美月洪文國張金福等人,而上訴人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19 日至同年2 月14日間,明顯早於梁盈竣該等販賣毒品犯行, 客觀上亦難推認其確係上訴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故本 件核無依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由依上 述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至5頁)。所為論斷,於法並 無不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 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 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 事由而為量刑,及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 對象各係李見興(3次)、張簡水(3次),侵害法益質量未 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 行刑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而就上訴人所涉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或徒對原審 科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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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