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宋岳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63 號、107 年度偵字
第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宋岳霖有其事實欄所載受僱於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而提供「 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黃鴻森、許慧銘、王晟 安、洪瑞鴻、朱純志、林偉翔、李永榮、孫斌、李宗鴻、林 裕國、潘富強(以上11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 所設立「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15個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以網路群呼之方式,共同向 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及原判決就其 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上訴人被訴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改 判均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共15罪,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8 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就上訴人提供「魯夫」 電信話務詐騙機房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8 月,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 1 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16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另以不 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提供人頭帳戶足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犯行,或上訴人與「水哥」者曾加入各該機房,或與各該 機房成員有何上命下從或上下從屬關係,而具有階層性架構 等同涉有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而就上訴人被訴此等部分犯 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已深感懊悔 ,且並無任何詐欺前科,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逐一衡量,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實屬過重云 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有明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訴 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16罪,於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上訴人所犯經撤銷改判(即附表二 所示15罪)部分,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每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8 月;以及就上訴人所犯經上訴駁回(即提供「魯 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部分,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 規定,於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 月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 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訴人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 駁回共16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8 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末起第4 列至第 15頁第12列),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徒憑己意,泛謂原判決未詳細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載之犯罪相 關情狀,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云云,而對原審量刑裁量 權之適當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