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285號
TPSM,108,台上,2285,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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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LINCHAI TANANON(中文譯名:他那能)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583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
35、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LINCHAI TANANON (中文譯名:他那能,泰國 籍人)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SRINGAM SERM(中文譯名:阿生)、YULUE MONGKHOM (中文譯名:孟坤)、MAYUROWAT SURASAK (中文譯名:阿 沙)、NONTASIRI WARUT (中文譯名:阿倫)共6 次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6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6 罪部分之上訴,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 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 法目的,係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使 檢警得以進一步擴大查緝,以防止毒品之氾濫或擴散,故祇 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無須再區分該毒品來源 究竟係行為人所犯「他案」或「本案」之毒品來源,即有前 開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規定在於防止毒品之 氾濫或擴散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伊已供出 毒品來源係SUDKHAN THAWATCHAI(中文譯名:他哇猜,下稱



「他哇猜」),警方並因而查獲「他哇猜」等情,卻以「他 哇猜」販賣予伊之毒品與本案無關,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顯有違誤。再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伊 於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他哇猜」,而以此 作為伊犯後態度良好之有利量刑因素,亦有可議云云。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 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 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 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 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所販賣之部分毒品係向YODNGERN VEERAYUT (中文譯 名:威拉佑,下稱「威拉佑」)所購得等情,固經上訴人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惟本件係因警方先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 查獲「威拉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威拉佑」之供述, 始循線於107 年8 月22日查獲上訴人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07 年11月23日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威拉佑同年8 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警方知悉「威 拉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在先,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在後, 則上訴人之供述即與警方查獲「威拉佑」間,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至上訴人另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他哇猜」,並因而 使警方查獲「他哇猜」之事實,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 年11月22日投檢蘭信107 偵3935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足憑,然上訴人所持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此罪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之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源自PHIANTHAM CHAISIRI(中文譯名:西力 )及「威拉佑」2 人;且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於107 年



8 月21日始向「他哇猜」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上訴 人於第一審供明在卷,足見「他哇猜」販賣予上訴人之毒品 與本件上訴人販賣予他人之毒品無關,因認上訴人所為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 ,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8 行至第7 頁第26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他哇猜」,警方 並因而查獲「他哇猜」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 免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 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 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6 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認其量刑暨所酌 定之應執行刑均無不當而應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10頁第6 行至第11頁第6 行),則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審 酌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相關情狀而酌為量 刑,且對於上訴人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予以 維持,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僅以原判決未 審酌其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依上揭說明,亦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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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