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陳玠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24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玠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 年,暨宣告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即警員郭志鴻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關函文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可見警員事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伊持有本件扣案之毒品,是伊於遭警方攔查時主動供出車內有毒品,警方始查獲伊有本件犯行,故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殊有可議云云。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何以並無足採取,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警員郭志鴻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關函文所記載之內容,說明本件警員於查獲上訴人前,已接獲線報得知上訴人可能持有大量毒品,且警方事前除能特定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外,並能明確知悉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顯已有相當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故上訴人於遭警方攔查時雖主動供出車內有毒品,但其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3 至10行);核其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與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之要件無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主張,再事爭論,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