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黃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佳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係擔任領取贓 款之分工,且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4時50分及15時3 分, 分別參與領取被害人張鎮樑與邱敬能等二人所交付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出於概括犯意,而侵 害同一法益,雖有多次犯罪行為;主觀上始終出於同一犯意 而進行,從而上揭所有犯罪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事實上具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惟原審未察上情, 分別論罰,其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審就上訴人本件所犯之 加重詐欺2 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而上訴人於本案 前並未有前科紀錄,於本案亦非詐欺集團決策之主要核心人
物,相對惡性較輕,又坦承犯行,且從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亦屬甚微,然原審卻未審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亦未 以上訴人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為基礎而未附具體理由說明未予宣告緩刑之原因 ,自難謂非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
㈠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上訴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其所屬詐騙集團開始詐騙被害人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12月12 日(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106 年12月10日(附表一編號 2 部分),其時間已相隔2 日,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業據原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白,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以本件上訴人2 次參與提款之時間同為106 年12月13日 ,而指摘原判決未將該2 次犯行之所為論以一罪云云,難認 有據。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且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非主謀、犯後均坦承犯行等各情,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罪分別衡處有 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量定
之刑罰,無論各罪之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 法;又原審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犯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未 予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依上揭說明,自亦無違法可 言。
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已為原判決論斷 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或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